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律緯(原名李昱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律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律緯前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8日故意更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46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律緯前因背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8日故意再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4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5年8月2日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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