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慈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慈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慈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 阿桂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由白慈祥提供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或以手機通訊軟體作為賭博場所,以「2星」、「3星」、「4星」等種類(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3碼等,依此類推,即為中獎)供賭客簽賭,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白慈祥則從每注賭資中抽取3、4元之佣金,白慈祥供賭客簽賭後,再將簽注號碼傳真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傳至綽號「小馬」、「阿桂」所使用之傳真號碼或手機通訊軟體,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簽中1支可得57倍彩金,「3星」每簽中1支可得570倍彩金,「4星」每簽中1支可得75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小馬」、「阿桂」所有。嗣於105年2月3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於上開住處扣得簽單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軟體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馬」、「阿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1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
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獲利非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3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