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勝峰
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3號、98年度偵字第5149號、99年度偵字第138號、99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勝峰部分撤銷。
潘勝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添松前因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林春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因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因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勝峰於98年間與劉少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分手,因感情糾紛,潘勝峰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20時12分許、20時37分許、9月11日15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你幹嘛都不接電話?真要惹我發飆嗎?你現在到底什麼想法?告訴我!我已經被你們女人玩弄夠了!這次絕不饒你!」、「劉少婷你這麼絕情翻臉不認人,這輩子不要被我逮到!」、「劉少婷!那(哪)天我不想活了第一個找你」等以加害劉少婷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內容,至劉少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恐嚇劉少婷,致劉少婷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三、劉少婷因不堪潘勝峰前開行為,竟與林添松、林春龍夥同姓名不詳2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1日晚間,先由劉少婷以電話與潘勝峰取得聯繫,約妥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即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大門口旁)見面。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夥同上揭姓名不詳之2名男子先行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嗣潘勝峰於98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到達上開路口時,由劉少婷與潘勝峰交談,潘勝峰並未下車,而要求劉少婷進入其車內,劉少婷不願上車,旋林添松即持石塊擲向潘勝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致車頂鈑金凹陷毀損,再由林春龍持棍棒砸毀該車右後車門處,又上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中其中1人持石塊向潘勝峰車輛投擲,另1名男子則持棍棒往該車子右前支柱敲打,致該車上揭位置之鈑金凹陷毀損,潘勝峰因恐遭毆打而於慌亂中駕車脫逃(於脫逃中撞傷林春龍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潘勝峰駕車逃離後,更生不滿,另起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復於98年9月12日23時54分許及9月13日11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如你還是執迷不悟後面還有更嚴重的事在等你」、「…如你仍不願與我和談,報復會接踵而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內容,至劉少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恐嚇劉少婷,使劉少婷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五、林添松於98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語音信箱留言方式,在於潘勝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留言稱「開庭時被捉到要讓你死」等言語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潘勝峰,潘勝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六、案經潘勝峰、劉少婷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本案被告潘勝峰、劉少婷、林添松於本院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7頁),復併與被告林春龍於本院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勝峰恐嚇部分(即事實欄二、四所載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潘勝峰固坦承有傳送上開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簡訊內容予劉少婷,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劉少婷於伊考試後均不接電話,伊發第1至3通簡訊之目的僅在於或抒發情緒或觀念通知,而第4、5通簡訊,則因被砸車後之情緒反應,且劉少婷尚夥同被告林添松、林春龍等人砸其車輛,顯見其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二)惟查,被告潘勝峰各於事實欄二、四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簡訊內容,至劉少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經被告潘勝峰自承屬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少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0980028104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
39、40頁;98年度偵字第51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是認。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酌)。查,依被告潘勝峰上揭傳送告訴人劉少婷之簡訊內容「…如你仍不願與我和談,報復會接踵而至」、「劉少婷!那(哪)天我不想活了第一個找你」、「…如你還是執迷不悟後面還有更嚴重的事在等你」、「你幹嘛都不接電話?真要惹我發飆嗎?你現在到底什麼想法?告訴我!我已經被你們女人玩弄夠了!這次絕不饒你!」、「劉少婷你這麼絕情翻臉不認人,這輩子不要被我逮到!」等語,客觀上已足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惡害通知,且足使接獲該通知者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故證人即告訴人劉少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被告潘勝峰上開傳送之簡訊後,會害怕等語(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一第40頁、原審卷第136頁),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潘勝峰傳送前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恐嚇劉少婷,劉少婷因畏懼而提出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四)至被告潘勝峰雖以前詞置辯,惟劉少婷於接獲前開被告潘勝峰之恐嚇簡訊後,固夥同林添松、林春龍等人為事實欄三所載之毀損行為(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後述),然此僅足認劉少婷係以不當方式維護己身之安全,難以遽謂其未因被告潘勝峰所傳送之簡訊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潘勝峰與告訴人劉少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潘勝峰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少婷供述在卷,嗣兩人分手,致被告潘勝峰心有不甘,並嗣因遭劉少婷夥同林添松、林春龍等人砸車心生不滿,而傳送前揭簡訊為惡害通知,縱被告潘勝峰主觀上並無實現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劉少婷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潘勝峰辯稱無恐嚇之主觀犯意,簡訊內容僅是抒發情緒、事實觀念通知及劉少婷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潘勝峰前開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毀損部分(即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固坦承於98年9月11日晚間,有一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惟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林添松辯稱:98年9月11日,並未與被告林春龍及另兩名男子持棍棒或石頭砸潘勝峰上開自小客車,現場只有伊、被告林春龍、劉少婷及劉少婷之母親;被告劉少婷則辯稱:林春龍、林添松並未砸潘勝峰上開自小客車,且其等並未帶棍棒、石頭前往,又當場並無另外兩名男子砸被告之車輛,而且潘勝峰之自小客車原先就有撞到云云;被告林春龍則辯稱:伊並未砸潘勝峰上開自小客車,也沒有帶棍棒、石頭前往,當場也無另外兩名男子砸被告車輛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峰迭證述:我於98年9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建國路與建中街口,是劉少婷約我至該處,劉少婷約我時表示要1個人獨自前往,當我到現場時,發現有4個我不認識看起來像流氓的男子,手中都有拿武器(木棍、鐵棒、石頭及其他可以攻擊的物品),我停車與劉少婷說話,林添松是第一個動手拿石頭丟我車子的人,且林添松還拿棍棒砸我車子的右前葉子板,林春龍拿疑似鐵棒的東西重擊我右後車門,至於用什麼器具,我不清楚;他們突然對我發動攻擊,我就發動車子要開車離開,有一胖胖的大肚男子拿石頭丟過來,後來打到我車頂,還有另一位男子突然從右路邊衝出來,手中拿棍棒往我車子右前支柱打下去,這些事情都是同時發生;該4名男子,第一個動手的男子身高約168公分、長頭髮、身材中等、約40多歲,第二個動手的男子約178公分左右、短頭髮、身材略瘦,第三個動手的男子約168公分左右、身材很胖肚子大大的,第四個動手的男子約174公分左右頭髮零亂,4人都沒戴眼鏡,經警詢提示被告林春龍、林添松等2人口卡片、相片供我指認,被告林春龍、林添松是我所說的4名男子中其中2人等語明確(詳吉警偵字第098002765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6頁至第8頁、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377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8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45、46頁、原審卷第13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關其遭到被告等人攻擊車輛之順序及細節內容均大致相符,又有關被攻擊之部位亦與其車子毀損情形相吻合,此有員警所拍攝之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且原審於審理時,經請法警拿尺當庭測量被告林春龍、林添松二人之身高(未脫鞋)結果,被告林添松身高約167公分、林春龍身高約173公分,且被告林添松體重約62至60公斤之間、被告林春龍體重約72、73公斤,業據被告林添松、林春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36頁),則被告林添松、林春龍之身高、體型與被告潘勝峰所描述目測第一、二位砸其自小客車之人身高體型相近,且其二人均未戴眼鏡;又被告林春龍、林添松亦坦承其當日有與劉少婷至該處,並經告訴人潘勝峰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添松、林春龍即為其所述其中兩名男子。再觀諸員警所拍攝告訴人之車損照片,可明顯見及該車右後車車門、右前葉子板之鈑金呈凹陷狀,擋風玻璃上之右前支架亦有一凹陷處,顯非是車輛撞擊所產生之凹陷,若非以外力重擊,實不可能造成如照片中之損害。由此,益證告訴人潘勝峰前開指述尚非虛構。
(三)另查,證人即員警 吳俊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車損照片是其於98年9月12日拍攝,潘勝峰於當日到警局時就是開相片所示的這輛車輛前來警局,該車車頂有凹進去,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橫柱凹陷,右後車門好像也有凹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4頁)。雖員警吳俊萍於同日證稱:對於98年9月11日晚間與潘勝峰通電話時,潘勝峰有無向其表示車子遭人毀損乙事,並無印象或不記得等語(同上卷頁),然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99年12月2日凌晨2時、勤務項目為巡邏」,其中「記事欄」第三點記載「值班通知花農有人差點遭一部自小客車撞上,員等三人前往了解係林春龍(64.02.11、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其友人劉少婷(62.07.28、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表示接到前男友潘勝峰(53.10.25、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的電話表示要在花農前面談判, 劉女 因怕有萬一,所以請朋友林春龍、林添松、及另一位朋友吳先生電話00000000000同開車前往花農了解,因不知什麼原因林春龍其友人劉少婷的前男友潘勝峰開車0815-LP欲撞上去還好散開但還是跌倒受傷,因只聽到一方說詞,員主動打電話給潘勝峰了解當時的情形如何, 潘員 則稱與劉女有約在花農於是開車前往花農時約有三至四名不認識的男子立即衝到車前一陣亂打並出言恐嚇等,因兩方所稱供詞不同,員已主動告知雙方如需要提出告訴提供相關佐證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4頁),足認潘勝峰於99年9月11日晚間與員警通電話時,即明確告知員警有4名男子衝到其車前一陣亂打之情事,而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於98年9月11日報警時亦已向員警表示劉少婷尚有找一位朋友吳先生一同至現場等語。綜上,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夥同另2名男子共同攻擊潘勝峰上揭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有上開鈑金凹陷之毀損情形,應無置疑。
(四)至證人潘勝峰雖於警詢時陳稱:砸其車子右前支柱的男子是持木棒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該名男子係持金屬棍棒等語,然案發當時為夜晚,潘勝峰又坐在車內,其本身並未接觸或觸碰到棍棒,僅靠車燈及路燈之照明亮度,且其於警詢時亦稱該人持何種工具,其不清楚等語,則於當時事發突然,潘勝峰無法明確辨別出該名男子手中所持棍棒之材質,僅能看到其外形為棍棒狀,而其前後均證述不論鐵棒或木棍均為棒狀物,故尚難認證人潘勝峰就有關第4名男子當時所持之棍棒究為金屬棍棒或木質棍棒之前後證述略有不一之瑕疪,即遽以認定證人 潘勝潘 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
(五)證人即員警吳俊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到建國路、建中街口,未見到現場有石頭、石塊、木棍、木棒、鐵棍等物等語,然員警吳俊萍係於98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接獲報案,並於3、5分鐘後才到現場,而其抵達現場時,僅見到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在場,且員警並未至當時被告劉少婷等人所稱其等車輛之車內查看等情,亦據證人吳俊萍同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2頁)。員警吳俊萍既係於案發後晚間11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上址有車禍事故,於3、5分鐘後才趕到現場,則告訴人潘勝峰所稱與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等人一起在場,並砸其車輛之另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員警到達現場前,容有足夠時間得以離開現場,亦可將所使用之石頭、棍棒等物品藏匿或攜離現場,況員警並未至被告劉少婷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查看,故尚難以員警到場時,並未看到另其他2名男子及石頭、棍棒等物品,即遽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可採。
(六)再證人 陳梅妹 (即被告劉少婷之母)雖於警詢時陳稱:渠在旁邊看他們談事情,因渠視力不好,所以沒有看見他們是否有攻擊的行為,但是渠可以確定他們沒有帶武器前往,潘勝峰說有5個人前往,所述不實在,是渠與劉少婷、林春龍、林添松等4人前往等語(見警卷二第14、15頁)。然陳梅妹為被告劉少婷之母親,且係其邀被告林添松、林春龍陪劉少婷前往乙節,業據陳梅妹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則陳梅妹與本案亦有重大利害關係,而其於警詢陳述時,係以關係人身分被詢問,而其與被告劉少婷為母女關係,故證人陳梅妹之證述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嫌,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劉少婷雖聲請調閱告訴人潘勝峰所指毀損案件發生時,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之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然當時該處監錄系統無運作,現場亦無其他可供調閱之監視系統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吳俊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0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7047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92、93頁)。另被告林添松於偵查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林春龍往潘勝峰停車的地方走去,潘勝峰即加油衝過來撞伊與林春龍云云。惟就潘勝峰係往何方向衝撞乙節,林添松卻證稱係往吉安方向,不僅與林春龍證述係往花蓮市的方向撞伊等語相左(偵卷一第43頁、第44頁),且與在場的劉少婷所證述之停車位置、行車方向、衝突發生原因均有未符之情形(詳偵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況,衡諸常情,若潘勝峰未遭到在場之被告林添松等人為不法之侵害,在告訴人潘勝峰當時尚不認識被告林添松、林春龍,雙方彼此不認識又無任何冤恨仇隙,亦不知係與劉少婷共同前往之人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潘勝峰有何動機突然開車衝撞林春龍、林添松之必要?尤且,關於林春龍告訴潘勝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以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所辯各節,或互有不符,或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峰上開有關其車輛遭到毀損乙情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或重大瑕疪存在,亦與證人吳俊萍證述、車損照片及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相符合,其所為指述較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所辯,均顯不足採信,渠等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添松恐嚇部分(即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添松固坦承有打電話給潘勝峰,並對潘勝峰說如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留言,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潘勝峰常去劉少婷女兒上課地點亂,伊才留言給他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欄五所載被告林添松如何以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潘勝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於電話中向潘勝峰說「開庭時被捉到要讓你死」等語明確(警卷二第3頁、原審卷第75頁、第78頁、第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峰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潘勝峰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可按(置於99年度偵字第138號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揆諸前開一之(三)之說明,被告林添松上揭用語,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加害被害人潘勝峰之生命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林添松上開言詞,於客觀上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告訴人潘勝峰稱其因此心生畏懼,亦屬可採。況被告林添松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是要給潘勝峰怕,因為他的種種做法已造成伊及家人生活上極大的壓力及不便,另外伊也有口頭好心地與他談過,但他就是不聽等語綦詳(警卷二第4頁),更徵被告林添松於電話中向潘勝峰說「開庭時被捉到要讓你死」等語,主觀上確實有要讓告訴人潘勝峰感到畏懼之意,且客觀上亦有不法惡害之通知灼然。被告林添松前揭辯解及於本院改稱無恐嚇之語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林添松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乙、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勝峰於事實欄二、四所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事實欄二、四所載時間雖各分別以數則簡訊為恐嚇行為,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潘勝峰於事實欄二、四各所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數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劉少婷,致告訴人劉少婷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恐嚇罪。惟被告潘勝峰自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傳送之3通簡訊係因其結束國家考試後,劉少婷拒不接電話,放其鴿子,而事實欄四所載2通簡訊,是遭劉少婷等人砸車後才發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潘勝峰於事實欄二、四所載各恐嚇之動機並不相同,非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應可是認,故其事實欄二、四各所為恐嚇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潘勝峰於98年9月8日20時12分以傳送簡訊方式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起訴意旨固未及之,但與事實欄二所載其餘恐嚇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所指98年8月28日11時50分傳送簡訊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遍查全卷未見此簡訊之內容,故被告潘勝峰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與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添松於事實欄五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規定有明文;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劉少婷雖未下手砸潘勝峰之車輛,然本案起因係被告劉少婷與潘勝峰相約在花農附近見面談事情,被告劉少婷請被告林春龍、林添松、另2名男子一起前往現場,被告劉少婷在現場又親見林春龍、林添松、及另2名男子持棍棒、石頭砸潘勝峰上揭自小客車時,亦未上前勸阻,足認被告劉少婷、林春龍、林添松及另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劉少婷、林春龍、林添松就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林添松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添松及林春龍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林添松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二罪,被告林春龍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潘勝峰恐嚇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潘勝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勝峰於98年9月8日20時12分許、20時37分許、9月11日15時18分許所接續之恐嚇行為與其98年9月12日23時54分許及9月13日11時19分許所接續之恐嚇行為,並非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誤被告潘勝峰先後5次恐嚇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以接續犯一罪論,尚有未洽;且就起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告潘勝峰於98年9月8日20時12分恐嚇犯行,何以得併予審理既未說明,就起訴書所指98年8月28日11時50分之恐嚇行為,復漏未說明未認定其犯行之理由,凡此均同欠允當。被告潘勝峰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 否認恐嚇犯行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仍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潘勝峰與被告劉少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之感情糾紛即以加害告訴人劉少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劉少婷,致生危害於劉少婷之安全,而於遭劉少婷等人毀損車輛後,亦不思已循法律程序提出告訴,竟再起意以傳送簡訊為惡害通知,以恐嚇劉少婷,惡性非輕,及兼衡對告訴人劉少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潘勝峰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共同毀損及被告林添松恐嚇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所為共同毀損犯行及被告林添松另所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添松亦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潘勝峰,實屬不該;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毀損告訴人潘勝峰車輛之程度,對告訴人潘勝峰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犯後均否認毀損之犯行,被告林添松原坦承全部恐嚇犯行,嗣又否認部分恐嚇犯行,對告訴人潘勝峰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少婷量處拘役45日、被告林春龍量處拘役50日,及量處被告林添松各拘役55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俱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潘勝峰聲請上訴狀所載,亦僅純徒憑己意率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