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0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5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經濟部能源局為辦理98年度「汽柴油品品質抽驗與管理」之業務,依據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辦理前揭業務。嗣工研院派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前往原告所屬宜蘭縣○○○○加油站抽檢漁船用油,初驗結果其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為25.2PPM,不符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
3項所定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之柴油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加劑量須達30PPM以上之規定;乃將查驗結果函知經濟部能源局,該局遂以98年10月20日能油字第09800226310號函請被告依法卓處,被告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檢具自行檢測文件及申辯理由後,以98年11月30日府旅商字第0980154158號函請經濟部能源局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同一檢體進行複驗,經複驗結果其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為23.7PP
M,仍不符前揭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
2月24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經濟部能源局所委託工研院,於98年9月2日對原告所屬宜蘭縣○○○○加油站之漁船用油進行黑色染劑抽樣檢驗,工研院98年10月2日檢驗結果,黑色染劑含量為25.2PP
M,不符「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所定標準,經原告申請複驗,被告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月5日就同一抽樣檢體進行複驗,複驗結果為23.7PP
M,仍不符「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所定標準(30PPM),被告遂以原告所屬宜蘭縣○○○○加油站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以及第17條第4項規定為由,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10萬元,並以99年2月24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514號及第524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等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實則,上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顯已違反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茲分述如后。
(四)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石油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綜觀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授權目的應係在於使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等之統一規範,以達成石油管理法第1條所宣示之立法目的。至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則以「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等事項為限。
(五)惟查,「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通篇規定率皆與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相關,唯獨該規則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與上開管理事項無涉,其規範目的在於使漁船用油得以自外觀加以辨識,避免非法流用,已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授權目的不符。至其規定黑色染劑之添加標準細節,亦非屬上述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據以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非適法。
(六)再者,本件黑色染劑未達30PPM之標準,非可歸責於原告:
1.查,經濟部所公告「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規範」,僅於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簡單說明黑色染劑之「成分」及「溶劑」,對於最重要染劑原料之採購規範以及摻配程序(例如摻配比例、摻配是否需要攪拌等)等均未規定,僅一語帶過「以適當比例調和成黑色染劑」,已使原告等相關業者無所適從。同時對事後抽檢程序包括:⑴取樣方式、⑵樣品儲存環境、⑶樣品保存期限、⑷色液濃度化驗分析方法,以及⑸檢測誤差值(再現性)等,亦無標準規範,而上述各種不可控變數均可能導致檢測之偏差結果,被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既有上述重大瑕疵,所為之處分顯有可議。
2.況,漁船用油之所必須添加黑色染劑,主要是為了避免漁船油流用至陸上,遭不肖人士賺取暴利,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然原告為國營事業,一切以合法經營為前提,並無前述違法動機或可能性,所有漁船用油均會按規定摻配黑色染劑,僅以本案○○○○站所在發貨單位蘇澳供油中心,在現行法令未明確規範之情形下,仍自律地訂定黑色染劑摻配標準作業程序,同時就○○○○站用油亦會定期按月取樣,送交經國家實驗室認證之原告所屬基隆化驗中心進行檢驗,以確保黑色染劑濃度達30PPM以上,而參酌基隆化驗中心就○○○○站98年度各月份黑色染劑之化驗報告,均符合法定標準30PPM以上(包括本件工研院98年9月抽樣之時點),足證原告並無違法之意圖,更無處罰之必要。
3.另,觀諸「工研院於98年10月2日檢驗結果,黑色染劑含量為25.2PPM,後經原告申請複驗,被告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月5日就同一抽樣檢體進行複驗,複驗結果顯示同一檢體之濃度竟降為23.7PPM,」之事實,足見經濟部公告「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規範」規定之黑色染劑成分,應具有「隨時間經過而自然衰減」之性質。則本件工研院係98年9月2日至○○○○站取樣,卻遲至同年10月
2日才執行化驗,取樣與檢驗之間隔長達一個月,漁船用油中黑色染劑之濃度是否已因時間經過而衰減?能否逕以98年10月2日之檢驗結果回溯認定同年9月2日取樣時之黑色染劑濃度不符標準?皆非無疑。且若加計工研院所「自行」認可之誤差值2PPM(此誤差值亦非法令明定之標準),本次檢測結果與標準30PPM之差距僅2.8PPM,若再進一步考慮前述各項變數可能導致之誤差,○○○○站檢測結果客觀上縱不符規定,恐非可歸責於原告。
4.綜上,原告業已提出檢驗報告證明○○○○站之黑色染劑均符合標準,同時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取樣及檢驗規範不盡完備,其檢驗結果自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審酌○○○○站最終檢驗值與標準值之些微差距,並考量各種可能變數,本案實無處罰之必要,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七)另依經濟部98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9520號訴願決定書之見解,凡涉及漁船油核配事宜,除有其他法律明文或授權規定外,均非屬石油管理法之規範範疇,故不得以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漁船油核配規定為由,逕以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參諸「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漁船用油應添加黑色染劑,並達30PPM以上,其目的乃是為了執行及貫徹優惠漁船油之核配,依前揭經濟部第0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在其他法律無明文處罰之情形下,自不得援引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處罰依據。
(八)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之理由,無非係以:「按工研院受託為本部能源局檢驗汽柴油品品質,係在本部能源局指示下,協助本部能源局處理行政事務,並提供專業參與意見,應屬行政輔助人(Verwaltungshelfer或譯為行政助手),且工研院之檢驗結果亦行文本部能源局,非直接對人民為之,該檢驗結果不直接發生法效果。縱認前揭工研院受託為本部能源局檢驗汽柴油品屬委託行使公權力;然查,本部能源局於辦理該局98年度「汽柴油品品質抽驗與管理」業務,係依據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工研院得標後,委託工研院辦理該項業務,並依法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其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之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九)惟查,所謂「行政助手」係指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故本件工研院若屬行政助手,必須考量所為「取樣」及「檢測」結果將成為主管機關「裁罰」根據,故能源局應派員至現場進行指揮監督,以確保整個取樣及檢測過程符合規定,否則取樣及檢測過程即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裁罰之依據,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
9號裁判意旨可參。
(十)再者,原訴願決定所謂政府採購公報,係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發行,所刊載主要針對政府採購案件依法應公告事項(例如招標、決標等),而且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22條規定,該公報係採有償訂閱,故其屬專業特殊公報,使用對象特定且範圍單一。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政府公報,則指中央及地方政府針對不特定人所發行一般公報(例如總統府公報、行政院公報、宜蘭縣政府公報等),而登載內容必須包括委託事項及委託之法規依據,與政府採購公報完全不同,原決定將兩公報混為一談,實難謂其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之法定程序。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研院負責抽檢漁船加油站之黑色染劑,顯屬公權力委託行使,即應依法定程序委託及公告,茲相關公告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工研院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合法性即有可議,其檢測之結果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應屬當然。
()另,原訴願決定書復謂:「黑色染劑縱如訴願人所述會隨時間自然減損現象,惟訴願人身為油料供應商應負有考量此現象之責任云云」。然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換言之,石油管理法僅要求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漁船用油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而所謂國家標準並不包括添加黑色染劑在內,「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已逾越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不當增加漁船加油站業者之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至為灼然。
()退萬步言,黑色染劑規範既為主管機關所制定,針對染劑會產生沈澱及衰減等現象,如果業者已按規定添加猶不能避免因時間經過而造成濃度不足,規範制訂者(主管機關)即應參酌業者反應意見加以考量及改進,而非將此風險及不利益結果推由業者承擔。況,添加黑色染劑純為協助漁業署查緝及執行補貼政策,與漁船加油站管理完全無關,而今卻形成「有功無賞、打破要賠」之不合理現象,實非事理之平。是原告身為油料供應者,自當承擔油品須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9條所稱之國家品質規範,但黑色染劑僅係協助漁業署查緝辨識之用,非屬原告之油品專業領域,故將黑色染劑先天不足歸由原告承擔,難謂公允。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1年1月16日以經能字第9004628610號令訂定發布「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藉資規範漁船加油站的設置,並防杜販售船用燃料做偽。依該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添加劑量須達三十PPM以上。」又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之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查驗漁船加油站之設備,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同規則第3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濟部能源局依上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委託工研院辦理漁船用油之黑色染劑濃度檢測,並於98年7月3日至98年9月29日採樣抽驗全國計17處漁船加油站。原告所屬之○○○○加油站則為抽驗加油站之一,98年9月2日抽樣檢驗漁船用油結果,其黑色染劑含量為25.2PPM,不符上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添加劑量須達30PPM以上之規定。被告遂請原告提出申辯,並依其自行檢具檢測文件及申辯理由,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同一抽樣檢體進行第二次檢測,複驗結果為23.7PPM,仍未達法定標準值,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
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本件原告既違反經濟部訂定漁船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被告審酌其違反行為應受責任程度,考量其資力,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處10萬元之罰鍰,依法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辯稱黑色染劑未達30PPM,與檢驗方法、時間、技術無標準規範,認定事實證據有重大瑕疵乙節,屬卸責之詞。按工研院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屬國家檢測標準及公正機構(關),其檢測技術與公正性亦無庸置疑,經濟部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8年7月3日至98年9月29日辦理採樣抽驗全國17處漁船加油站(西部13處、東部4處),多為原告所屬經營之漁船加油站,其中西部區域受檢之漁船加油站全數合格,而東部區域4處漁船加油站中,僅澳底符合國家規定,其餘大溪、北關、綠島3處均與規定不符,就採樣數及精確度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經營管理作為是否無瑕,不無疑義。另外,原告聲稱「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已逾越石油管理法規範目的,不得作為處罰依據,其援引理由亦有謬誤。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而「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係為呼應石油管理法第1條,非為涉及漁船油核配事宜,更遑論協助漁業署執行漁船油補貼政策。原告雖為法人組織,惟屬國營事業,自應更積極恪遵國家法令,以維公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經濟部能源局98年10月20日能油字第09800226310號函、經濟部能源局99年2月5日能油字第09900020100號函、被告98年10月27日府旅商字第0980155921號函及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98年11月25日東宜零發字第09810493450號函、工研院98年10月12日工研材字第098001403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2日經標二字第09900006030號函及黑色染劑化驗之檢測結果、經濟部92年8月19日經能字第09204610700號公告、蘇澳供油中心摻配流程、○○○○站98年度1月至12月份黑色染劑化驗報告及經濟部能源局98年1月9日決標公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有無違誤?原告於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無故意或過失?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7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機或副機使用,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加劑量須達30ppm以上。」、「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之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查驗漁船加油站之設備,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復分別為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係經濟部依據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以91年1月16日經能字第09004628610號令訂定發布,93年9月8日修正)。
(二)經查:經濟部能源局為辦理98年度「汽柴油品品質抽驗與管理」之業務,依據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委託工研院辦理前揭業務。嗣工研院派員於98年9月2日前往原告所屬宜蘭縣○○○○加油站抽檢漁船用油,初驗結果其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為25.2PPM,不符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所定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之柴油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加劑量須達30PPM以上之規定;乃將查驗結果函知經濟部能源局,該局遂以98年10月20日能油字第09800226310號函請被告依法卓處,被告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檢具自行檢測文件及申辯理由後,以98年11月30日府旅商字第0980154158號函請經濟部能源局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同一檢體進行複驗,經複驗結果其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為23.7PPM等情,此有原處分、經濟部能源局98年10月20日能油字第09800226310號函、經濟部能源局99年2月5日能油字第09900020100號函、被告98年10月27日府旅商字第0980155921號函、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98年11月25日東宜零發字第09810493450號函、工研院98年10月12日工研材字第098001403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2日經標二字第09900006030號函及黑色染劑化驗之檢測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足見原告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堪予認定,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研院負責抽檢漁船加油站之黑色染劑,顯屬公權力委託行使,即應依法定程序委託及公告,因相關公告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工研院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合法性即有可議,其檢測之結果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應屬當然云云。惟查:工研院受託為經濟部能源局檢驗汽柴油品品質,係在經濟部能源局指示下,協助經濟部能源局處理行政事務,並提供專業參與意見,應屬行政輔助人,且工研院之檢驗結果亦行文經濟部能源局,非直接對人民為之,該檢驗結果不直接發生法效果。縱認前揭工研院受託為經濟部能源局檢驗汽柴油品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然查,經濟部能源局於辦理該局98年度「汽柴油品品質抽驗與管理」業務,係依據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工研院得標後,委託工研院辦理該項業務,並依法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其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站所在發貨單位蘇澳供油中心,在現行法令未明確規範之情形下,仍自律地訂定黑色染劑摻配標準作業程序,同時就○○○○站用油亦會定期按月取樣,送交經國家實驗室認證之原告所屬基隆化驗中心進行檢驗,以確保黑色染劑濃度達30PPM以上,而參酌基隆化驗中心就○○○○站98年度各月份黑色染劑之化驗報告,均符合法定標準30PPM以上(包括本案工研院98年9月抽樣之時點),足證原告並無違法之意圖,更無處罰之必要;且黑色染劑極可能會隨著時間自然減損現象,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本件經工研院派員於98年9月
2日前往原告所屬宜蘭縣○○○○加油站抽檢漁船用油,初驗結果其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為25.2ppm,復經經濟部能源局轉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同一檢體進行複驗,經複驗結果其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為23.7ppm,自有違前揭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柴油應添加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須達30ppm以上之規定,此有工研院98年10月12日工研材字第0980014036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2日經標二字第0990000603
0號函覆經濟部能源局檢測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次查:經濟部業於92年8月19日以經能字第09204610700號公告發佈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規範,該規範已對黑色染劑規範、檢測設備、有效成分測定及含量測定等詳為規定,而工研院係具有中華民國國家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其公信力自足堪認定。又查:黑色染劑縱如原告所述會隨著時間自然減損現象,惟原告身為油料供應商應負有考量此現象之責任。另原告為專業之油品供應業者,對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機或副機使用,應添加黑色染劑,且其添加劑量須達30ppm以上之規範應有認識,而負有注意義務,然猶仍違反前揭規定,難謂其無過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據以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前揭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經濟部基於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施行,其既經法律授權,即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有效,且程序上亦無瑕疵,自有拘束人民效力。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