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39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9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王國生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99年2月28日│48,500元│RC七一八五六九│││││行│││九││├─┼─────────┼─────────┼───────────┼────────┼────────┼──┤│02│ 黃王錦碧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99年3月30日│12,190元│AA三九七二五九│││││壢分行│││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