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7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住處,因向告訴人甲○○要錢未果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以「幹你娘」辱罵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之手臂撞到桌角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罪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已於99年8月11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