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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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添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聲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產品數批,原告已如期依約交付貨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37,058元(96年4月份貨款為426,988元,96年5月份貨款為210,070元)。惟被告僅於96年12月26日給付部份貨款
5萬元,尚負欠587,058元(426,988+210,070-50,000=587,058)。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爰依雙方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單
9張、請款單2張、統一發票2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貨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後,尚欠貨款587,058元未付,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7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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