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87號
第2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光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7Z009763號及65-G7Z0113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9年間借友人 林美玲 使用,爾後該友人避不見面,從此失聯,遂於90年6月12日經南投監理站辦理註銷手續完成,故自辦理註銷後該車所有違法違規案件均一概與本人無關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其自97年1月28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7年8月29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G7Z009763號及65-G7Z011341號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上址遞送,於97年9月8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前揭2份原處分文書交由異議人住所之「世紀座標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2份原處分裁決書於97年9月8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遲至100年5月3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中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可參。本案2件異議權均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