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SAEWOO,TH.法定代理人SAEWOO,JA.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陳柏超 特別代理人 陳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SAEWOO,THATECHO(即 陳志剛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陳柏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嗣於訴訟中(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其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亦表示無意見,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在泰國曼谷設廠之台商,未有任何婚姻記錄,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業務往來認識原告之母SAEWOO,JARIYA(即 鄔家香 ),進而交往相戀,雙方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泰國曼谷舉行婚禮宴客,但未依泰國法律辦理結婚登記,故無配偶關係。嗣原告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並在泰國辦理出生申報。原告出生後,原告之母與被告均有共識將原告送回台灣定居及接受教育,原本計劃利用一00年四月八日起泰國之新年假期抽空返台,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七日在泰國曼谷之公司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經送醫急救,病情稍微穩定後,在被告家人安排護送下,連同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搭機返台,入院開刀治療,迄今被告雖恢復自主呼吸,惟仍神智昏迷,致無法辦理認領手續,惟原告自出生即受被告撫育,為此請求准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及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原告自出生後即受被告撫育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含中文譯本、英文譯本、泰文)、護照、簽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照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揭鑑定結果報告書記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857704.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結論: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陳柏超與SAEWOO,THATECHO的親子關係」等語;另前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經DNA比對,陳柏超(假定父親)與SAEWOO,THATECHO(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具親子關係」等語,而原告自幼受被告撫育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之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認領人即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自出生時即受被告撫育,被告並有認領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認領原告成立,亦無疑義。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已認領原告,有如前述,惟因戶籍未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女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