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七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參壹陸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七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原告就上開耕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被告承租後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詎租賃期限到期後,被告拒不返還,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前雖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認此為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該案因未依規定先行調處而遭敗訴判決,現該土地使用等現況仍同前案,而當初出租與被告係因原告兒子行將服役,租期屆滿後其兒子 張育民 已服役畢,原告擬收回該土地供兒子自行耕作,且被告僅使用該土地擺置花盆,被告並經營與使用該土地無關之花材器具等生意,即使原告收回該土地,以被告經濟情況並無任何將致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為此本於該耕地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收回自行耕作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欲繼續承租該土地種花,此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且該土地上有的放置花盆,有的則種花,需要使用該地以維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財產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七四七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就上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出租該土地供種植花木,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被告承租後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該租賃期限屆至後,其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該土地未果,前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卻因此屬耕地租賃而未先行調處,經以訴不合法為由獲敗訴判決後,現已申請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其收回該耕地又是為供服役退伍之兒子自行耕作使用,被告另經營花器資材等交易,並有相當經濟能力,該土地復僅供其放置花盆等,收回亦不致影響被告家庭生活依據,其亦得收回該耕地,該租約既已因期滿而消滅,爰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欲繼續承租該土地種花,此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且該土地上有的放置花盆,有的則種花,需要使用該地以維生,不同意原告收回該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就上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出租該土地供種植花木,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被告承租後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該土地、建物目前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該租賃期限屆至後,其並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該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現應為零點壹參壹陸公頃,與原告所稱之零點壹伍公頃不同,原告既僅就該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七四七地號土地訴請被告返還,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自應為零點壹參壹陸公頃。其次,原告以此租賃契約期滿為由,曾於八十六年間訴請被告拆除前述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因該租賃契約屬耕地租賃之性質,兩造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行調處,前先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認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原告嗣後即於八十八年間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為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兩造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該調處筆錄在卷足憑。
三、是以,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原訂租用耕地期間短於六年,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再耕地租約期滿時,除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因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外,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又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茍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一款之情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僅五年,既短於六年,揆諸前揭說明應延長至六年,亦即迄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時,該租賃期限亦已屆至,且屆至後原告已先後多次表示不欲續租之意,被告亦不否認,因之,原告主張其欲收回自任耕作,並具體 陳明 其本身有自耕能力,收回耕地後並將由其子即訴外人張育民幫忙耕種,且因當初出租是因兒子入伍在即,現兒子已退伍又沒有工作,需要該耕作收入以維持生活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收回該耕地係為自耕,亦難認其所有收益已足維持一家生活;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耕地收回,其將失家庭生活依據云云,惟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除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倉庫等建物外,其餘多數用以放置盆栽,僅少部分直接種植花木,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之法官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張附於前案卷可參,兩造並均稱現場情形仍無異,足見被告使用該耕地之主要目的僅係供放置盆栽等;抑且,被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國光花市從事園藝資材經營,有證明書花市經營合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前案可稽,其經營之內容另有園藝資材等與前述在系爭土地所放置盆栽不同之項目,原告收回該耕地僅發生被告販賣項目之盆栽等須另覓他處放置之影響,其並有經營其他園藝資材以維生之能力,是否足使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之經濟情況,有財產資料影本一份在卷供佐,益難認被告將因該耕地之收回即有頓失家庭生活依據者可言,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復無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兩造間租賃契約消滅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所有使用中之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