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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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田面積○‧一三一六公頃(起訴狀誤載為○‧一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種植花木,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被上訴人承租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屆滿時,伊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均為其所拒,經伊訴請其拆屋還地,遭法院認定本件屬耕地租賃,因未先行調處,起訴為不合法而判決伊敗訴確定。伊乃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惟均不成立。現租期既經屆滿,原有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伊擬收回系爭土地供服役退伍之兒子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供作放置花盆等使用,其又另經營花器資材等交易,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收回系爭土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乃被上訴人迄仍拒絕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交還系爭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出租,屬耕地租賃,伊仍願繼續承租。況系爭土地伊係用以種植花木,為主要收入來源,並賴以維生,上訴人亦不得將之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屬耕地租賃,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當然消滅。上訴人既係以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其欲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以維持生活,因被上訴人表明願繼續承租,否則將致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而拒絕返還為起訴之張本,則上訴人本得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並於不服該會調處時,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乃上訴人僅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八年間,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結果不成立,即由台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顯見尚未經該管行政機關調處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自耕,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屆滿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法即屬不合,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願意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於出租人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之旨,是類爭訟,不論行政機關已否調處或核定,出租人均不得依該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其不能維持一家生活為由,訴請普通法院判命承租人返還耕地。是上訴人所稱:其係以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收回自耕為由,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即已明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程序上並無不合。至調解機關究依該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六條進行調解、調處,非其所能知悉及置喙等語,縱係實情,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限定其請求審判之範圍為「租約到期」(見一審卷六六頁),依上說明,其因「租約到期」而被上訴人「願意續租」所生應否收回系爭土地之爭訟,不論有無經調解、調處或核定,仍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此與該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得申請」而非「應申請」,尚屬無涉,亦不因本件調解、調處機關未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准否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而有不同。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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