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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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原告柯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山光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以傳真方式訂購餐桌、折疊椅、床尾櫃、屏風等家具用品以出口予其日本之客戶,價金為日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並「希望」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但需先確認樣品完畢始可量產,所訂貨品如數完成並交貨,詎原告向被告結帳請款時,被告卻藉口以出貨遲延為由,而拒付貨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二)原告完全依約交貨,並無遲延情事,兩造並無書面約定出貨資料,而出貨單均經被告簽名確認。
(三)否認兩造間有約定運送費用、超重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公司計分四批交貨予被告(含被告之日本客戶),第一批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告公司,由原告交付床尾櫃九台、屏風十台、折疊椅九台、大餐桌十台、小餐桌十台等貨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第二批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告逕行交付屏風六十二台予被告之日本客戶;第三批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由原告逕行交付各式折疊椅十八台、各式餐桌六台予被告之日本客戶;第四批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原告逕行交付曲木折疊椅一百五十九台、床尾櫃五十六台、屏風七十台、各式三腳餐桌一百七十台予被告之日本客戶;各批貨物之交貨時間軍系原告公司按被告所指定之日期交貨,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傳真訂購單影本一份、出貨資料影本十六份、統一發票影本五份、金超行情表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亦已收到貨,但因原告交貨遲延,造成被告損失約日幣一百萬元應予扣除,其餘部分被告願意支付。
(二)兩造約定交貨之時間,第一批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批為二月三日,第三批為二月十七日,第四批為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當時兩造僅依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原告對於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貨物之交貨時間均遲延。
(三)由傳真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出貨遲延,且產品顏色亦不符合約定,原告貨品有被退貨之紀錄,被告要求因原告遲延交貨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由採購訂單可知被告從下單到出貨不可能超過二個月之時間,則原告出貨顯然有遲延,且被告為處理遲延交貨之該批貨物而支出之機票、超重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扣除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須賠償日本客戶遲延交貨之損失日幣六十萬二千三百元,及被告先行墊付之空運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快遞費用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超重費用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合計新台幣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以當時匯率0‧二五0四之比率換算,約合日幣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總計為日幣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則被告應付之貨款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前開遲延損失及墊款日幣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後,剩餘之日幣一百零五萬元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貨款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六)傳真資料均經原告簽認。
三、證據:提出事件過程闡述資料一份、傳真函影本八份、出貨單影本三份、採購訂單影本四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以傳真方式訂購餐桌、折疊椅、床尾櫃、屏風等家具用品以出口予其日本之客戶,價金為日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並「希望」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但需先確認樣品完畢始可量產,所訂貨品如數完成並交貨,詎原告向被告結帳請款時,被告卻藉口以出貨遲延為由,而拒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日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已收受,尚有貨款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未付,但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先行墊付之空運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快遞費用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超重費用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合計新台幣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折合日幣約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被告因遲延賠償日本客戶之損失日幣六十萬二千三百元,總計日幣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應予扣除,扣除後之貨款日幣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被告願意支付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餐桌、折疊椅、床尾櫃、屏風等家具用品,以出口予日本客戶,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分批交付貨物等情,提出傳真訂購單影本一份、出貨資料影本十六份、統一發票影本五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為日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等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份、出貨單資料影本十六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積欠之貨款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但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應予扣除,則被告先行墊付之空運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快遞費用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超重費用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合計新台幣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折合日幣約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被告因遲延賠償日本客戶之損失日幣六十萬二千三百元,總計日幣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予以扣除後之剩餘貨款日幣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被告願意支付等語,提出事件過程闡述資料一份、傳真函影本八份、出貨單影本三份、採購訂單影本四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之貨款金額、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是否有損害、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貨款金額為日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主要係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惟依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加總結果為日幣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營業稅日幣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合計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與被告所辯之貨款金額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僅有一元之差,而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被告雖曾於訴訟外以律師函表示沒有意見,然被告業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金額,以資說明,當認被告對於貨款金額已有爭執,尚難據依原告所稱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已經自認,則原告仍應就主張之貨款金額為日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惟就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詳細計算結果,所得之貨款金額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補充說明,其主張尚難採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以,本件貨款金額應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
(二)兩造對於原告實際交付貨物之時間並無爭執,僅是對於約定交付之時間有所爭執,惟對於買賣契約所約定應予交貨之時間,兩造均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資說明,惟就被告提出之日本客戶出具予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傳真信函可知,不論契約約定之交貨時間為何,原告確有交貨遲延之情事,造成日本公司之損害日幣六十萬二千三百元(傳真函記載為日幣六十萬七千三百元,日本公司同意扣抵日幣五千元),此有日本公司之傳真信函影本為證,且日本公司既有以傳真函通知兩造,則原告對於交付遲延之事,當有所體認,否則自當對日本公司提出異議,原告既未曾爭執該傳真信函,顯見原告對於日本公司之指述並無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交貨遲延等情,應堪置信。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交貨遲延,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因而賠償日本公司日幣六十萬二千三百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日本公司傳真之領收書影本為證,則被告對於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前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四)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⑵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分別交付被告及逕行交付被告之日本客戶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而兩造亦未就契約之清償地詳為約定,原告交付被告或逕行交付被告之客戶之方式,被告均同意,未加爭執,則對於履行契約之清償地,顯有直接交付被告及逕行交付第三人之方式可供選擇,換言之,原告若直接交付被告,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後續之運送與第三人之部分,即非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先行墊付之空運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快遞費用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超重費用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合計新台幣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折合日幣約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應予扣除等情,顯屬無據,蓋原告於提出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後,即已善盡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據以說明兩造間係約定以第三人所在之日本為清償地,則被告自行交寄往日本之相關費用,自難令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抗辯先行墊付之運送費用、快遞費用、超重費用等應予扣除者,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之貨款債務存在,而原告對於被告亦有日幣六十萬二千三百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二者均屬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日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扣除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遲延損害日幣六十萬二千三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日幣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之貨款。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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