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庚○○辛○○丁○○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複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伍仟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戊○○、庚○○、辛○○、丁○○、壬○○之被繼承人即已故之己○○,與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一六五七之一地號、一六五七之二地號、一六五七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己○○無自耕農身分,乃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被告丙○名義,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陸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 蔡世文 ,租期三年。
二、己○○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而上揭房屋占有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部分,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因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己○○及丙○返還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就原告持分四分之一部分之租金共計伍拾伍萬伍仟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有四筆,我有二筆各二分之一權利,土地上之廠房是我父親蓋的留下來。房屋是 蔡清山 蓋的沒有錯,但錢是我父親家族出的,我當時在外工作未回來,被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審判、偵查筆錄不爭執。
(二)當時我父親死亡,財產由我兄長蔡清山處理,蔡清山興建系爭廠房來作工廠,並且以土地持分持向己○○借款,並且把持分移轉給己○○指定的人,後來蔡清山無力償還就把土地過戶給己○○。當時我還小,我父親死亡時,財產由蔡清山在處理,但我沒有同意他蓋廠房。我們是因為被告使用之廠房佔用我們共用的土地,我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均為影本)、現場照片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戊○○、庚○○、辛○○、丁○○、壬○○等人之被繼承人己○○所共有,被告丙○僅是受己○○之信託而登記所有權人,己○○生前之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被告丙○之名義出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予訴外人蔡世文,每月租金陸萬元,因原告與己○○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己○○逾其應有部分收受租金,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並未有任何受益,自無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丙○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伍拾伍萬伍仟元,顯無理由。又己○○係將其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租金,並非出租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而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亦僅有二十六個月,原告以三十七個月計算,亦有違誤。
二、又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六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係己○○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原告並非共有人。又同段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己○○生前出租予蔡世文之廠房,係坐落於同段一六五七之二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上述四筆土地上,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坐落在系爭四筆土地上,顯不可採。
三、再查,原告與其胞兄蔡清山原共有上述同段一六五七之一、一六五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外,尚有同段一九四二之一二、一九四二之八三、一九四二之一三三、一九四二之一二八、一九四二之一六一、一九四二之一六九及一九四二之一七二等七筆土地,蔡清山於其所有之一六五七之二及與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上,得原告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廠房二棟,嗣蔡清山因積欠己○○債務而將其所有及與原告共有之土地,連同系爭廠房一併移轉予己○○,因己○○無自耕能力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丙○名下,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自訴己○○侵占案件,其自訴代理人於該案審理中,自陳系爭廠房係原告同意蔡清山所建造,並承認原告與蔡清山間,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共有土地,有分管特約,使用土地並未超過全部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是被告之占用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審判筆錄一份、訊問筆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號竊佔案件卷宗,並履勘現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訴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去世,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庚○○、辛○○、丁○○、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一六五七之一地號、一六五七之二地號、一六五七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己○○無自耕農身分,乃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又己○○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被告丙○名義,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以每月陸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蔡世文,租期三年。被告己○○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而上揭房屋占有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己○○及丙○返還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就原告持分四分之一部分之租金共計伍拾伍萬伍仟元等語。被告則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六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係己○○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原告並非共有人。又同段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己○○生前出租予蔡世文之廠房,係坐落於同段一六五七之二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上述四筆土地上。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並未有任何受益,自無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丙○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伍拾伍萬伍仟元,顯無理由。又蔡清山於其所有同段之一六五七之二及與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上,得原告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廠房二棟,嗣蔡清山因積欠己○○債務,而將其所有及與原告共有之土地連同系爭廠房一併移轉予己○○,因己○○無自耕能力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丙○名下,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自訴己○○侵占案件,其自訴代理人於該案審理中,自陳系爭廠房係原告同意蔡清山所建造,並對原告與蔡清山間,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共有土地,有分管特約,被告占有使用並未超過全部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等情不爭執,己○○所有廠房占用原告之共有土地,既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己○○係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租金,並非出租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而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亦僅有二十六個月,原告以三十七個月計算,亦有違誤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就系爭台中縣○○鎮○○段○○○○○號、一六五七之一地號、一六五七之二地號、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於何地號土地有共有權?(二)系爭廠房為何人所建?坐落於何地號之上?被告丙○及己○○所使用之廠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三)被告己○○出租系爭廠房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經查:
(一)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一六五七之一地號、之二地號、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一六五七號及一六五七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而一六五七之一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上述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上述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顯有不符,合先敘明。
(二)又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所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及一六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一六五七之一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蔡清山所有,且蔡清山於其上興建工廠使用,後因蔡清山積欠己○○款項無法清償,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指定信託之丙○名下,並將其上工廠之事實處分權交予被告丙○使用收益,己○○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被告丙○名義,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以每月陸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蔡世文,租期三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參。又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蔡清山所建之上開廠房係建於如附圖所示台中縣○○鎮○○段○○○○○號、一六五七之一地號、一六五七之二地號、一六五七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F部分坐落於一六五七之一地號,H部分坐落於一六五七之三地號上),有勘驗筆錄一份,及上述地政人員所測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陳稱:系爭廠房僅建造於一六五七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就己○○所出租廠房之事實,主張己○○及被告丙○未經其同意而占用系爭其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台中縣○○鎮○○段一六五七之一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坐落於一六五七之一地號,H部分部分坐落於一六五七之三地號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廠房係蔡清山得原告之同意而興建,蔡清山與原告就系爭廠房占用之台中縣○○鎮○○段一六五七之一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D、E、F、H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固否認與蔡清山就附圖所示廠房占用系爭一六五七之一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並陳稱:
系爭廠房是由其父出資,並由蔡清山興建,因其在外工作,蔡清山並未得其同意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原告自訴己○○侵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原告之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指陳「房屋是蔡清山起造」、「二人為兄弟(指原告與蔡清山),乙○○(即原告)同意蔡清山蓋房子沒錯」(詳參上述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中,就該陳述之事實,復未為爭執,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卷宗及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參諸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訴外人蔡清山為原告之胞兄,系爭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三土地,原為蔡清山與原告所共有,蔡清山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及相鄰之一六五七及一六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工廠,原告本於兄弟之情,同意與其分管使用,事符常情等情,是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蔡清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時,與原告就廠房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係得原告同意而占有,應屬有據。按系爭廠房固有使用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之系爭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惟系爭廠房於蔡清山興建時,既與原告就該廠房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成立分管使用契約,蔡清山加以占用使用,並非無權使用。再者,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原係蔡清山與原告所共有,其後蔡清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所信託之被告丙○,依前述判例見解,系爭原告與蔡清山所立之分管契約,被告丙○自得主張繼續存在。是被告丙○就系爭廠房占用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D、E、F、H部分),仍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另被告丙○所有之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己○○所信託登記,且廠房之事實處分權,亦是因己○○信託而取得,己○○得被告丙○同意出租系爭廠房,就其信託物而使用收益,為法所許,己○○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己○○所使用如附圖所示D、E、F、H部分之廠房,係無權占用系爭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擁有事實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D、E、F、H部分廠房,既因其得主張與原告有分管契約存在,是該廠房占用系爭台中縣○○鎮○○段一六五七之一地號及同段一六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有,被告丙○同意被告戊○○、庚○○、辛○○、丁○○、壬○○之被繼承人己○○出租系爭廠房予他人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戊○○、庚○○、辛○○、丁○○、壬○○之被繼承人己○○,就系爭廠房有無權占用土地獲取不當得利之情事,顯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伍萬伍仟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