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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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金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及利息繳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