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六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即債權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一案,經鈞院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並
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民調字第十三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中調解條件第一點:「對造人及關係人(即原告)願賠償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作為聲請人之妻子死亡喪葬費及住院費慰藉金等(內對造人給付肆拾伍萬元,關係人給付柒拾伍萬元)。」惟原告係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予訴外人 阮文德 使用,訴外人阮文德於七十九年四月八日於○○鄉○○村○○路○○○號前肇事,致被告之妻、子傷重死亡。嗣經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聲請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並非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人,本無須參與調解,惟因原告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曾向 太平洋 產物保險公司(應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之誤)投保全險,被告與訴外人阮文德希望原告能以關係人之身分,協助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聲請汽車全險之意外險死亡理賠金,並初估可獲得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理賠,原告為協助雙方早日達成和解,使被害人之家屬獲得較多之理賠金,方予應允,俾以該理賠款協助調解兩造達成和解,方由調解委員作成前述調解書所載之約定,其中調解條件第三點並載明訴外人阮文德應補償原告所繳之汽車保險金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惟因前述調解書所載內容與原告係代為協助申請保險公司理賠金後,再將該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轉交予被告之原意不盡相符,致原告並不完全同意上開調解條件,故於調解成立後,另在原調解人 王正堯 之見證下,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與原告,兩造達成新的和解條件,切結書內容如下:「立切結書人乙○○願向肇事車主甲○○領到投保汽車全險之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之第三人意外死亡理賠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假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柒拾伍萬元時,乙○○願依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收執,不得另外任何要求。甲○○願於保險公司發放理賠金之次日,提領交付給乙○○收執。以上雙方以此條件做為和解依據,口恐無憑,特立此書。」詎原告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遭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易言之,原告並未獲得任何理賠,依前開切結書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實際上並未理賠,原告自不負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之義務。
㈡綜上所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調解書、切結書及陳情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處分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即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執四字第八一六八號核發債權憑證,及同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七九四九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揆之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原告即不得就本案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故原告此次之聲明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兩造在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及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二者
均同時具有契約效力,並非如原告前開所指之切結書否定調解書之效力,否則,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怎可能仍將該調解書呈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核定,何況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上並未有否定該調解書之效力之文句。
㈢系爭調解書及切結書均係於同一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簽立,按諸常理,
若原告前開所稱:「因調解書所載內容與原告係代為協助申請保險公司理賠金後再將理賠金轉交予被告之原意不符,故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另在原調解人王正堯之見證下,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與原告達成新的和解條件」云云屬實,則事後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怎可能仍將該與原告原意不符之調解書呈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核定?故原告前開所云不實,不足採信。
㈣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當年之所以簽立切結書,乃係被告為求償七十五萬元而另增闢一個途徑【此可由該切結書內容開頭即謂:「立切書人乙○○願向肇事車主甲○○領到投保汽車全險之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之第三人意外死亡理賠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字句可證】,而系爭調解書亦同為求償七十五萬元之途徑,故本件應將當時簽立調解書及切結書之目的(均為求償七十五萬元)合併觀察判斷契約之真意,不得僅單以切結書作為論據,方始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㈤再者,被告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中並無若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未予理賠,則原告
即可不予賠償被告之文句【而僅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七十五萬元時,被告願依實際理賠金額收執」而已】,故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內容而未獲保險公司理賠金,即可不予賠償云云,顯然曲解切結書之意旨,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二份及調解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九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民執四字第一八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訊問證人王正堯。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須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本件被告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九年度執四字第八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嗣於八十四年間,又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四字第七九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迨八十九年間,被告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現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惟因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與原告係代為協助申請保險公司理賠金後,再將該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轉交予被告之原意不盡相符,致原告並不完全同意系爭調解條件,故於調解成立後,另在原調解人王正堯之見證下,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與原告,兩造達成新的和解條件,假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七十五萬元時,被告願依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收執,不得另外任何要求,因原告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遭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依前開切結書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實際上並未理賠,原告自不負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二者均同時具有契約效力,並非如原告前開所指之切結書否定調解書之效力,被告當年之所以簽立切結書,乃係被告為求償七十五萬元而另增闢一個途徑;再者,被告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中並無若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未予理賠,則原告即可不予賠償被告之文句,故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內容而未獲保險公司理賠金,即可不予賠償云云,顯然曲解切結書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偕同訴外人阮文德在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於同日稍後在訴外人王正堯見證下另書立切結書,以及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六號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四字第一八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調解書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依系爭調解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若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時,原告是否須負責賠償被告七十五萬元?
四、查系爭調解書固記載:「㈠對造人及關係人(即原告)願賠償聲請人(即被告)壹佰貳拾萬元正作為聲請人之妻子死亡喪葬費及住院費慰藉金等(內對造人給付肆拾伍萬元,關係人給付柒拾伍萬元)」等語,惟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則載明:「立切結書人乙○○願向肇事車主甲○○領到投保汽車全險之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之第三人意外死亡理賠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假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柒拾伍萬元時,乙○○願依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收執,不得另外任何要求。甲○○願於保險公司發放理賠金之次日,提領交付給乙○○收執。以上雙方以此條件做為和解依據,口恐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證人即調解人王正堯亦到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欲追究訴外人阮文德的肇事責任,因阮文德沒有資力,所以要求車主即原告一起負責,原告認為自己只是把車子借給阮文德,也是受害者,後來被告之大哥向保險公司詢問結果,大概可以理賠七十五萬元,而且被告父親正巧過世,急著把這件事解決,被告同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多少就拿多少,又因為調解書內容不能寫不確定,所以後來調解書上才寫明原告願意負擔七十五萬元,但因原告不願意在調解書上簽名,被告這邊就表示原告如果不放心,被告願意出具切結書,記明保險公司理賠多少就算多少,由伊擔任見證人,切結書的真意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用保險公司賠償的金額來作為原告賠償之總額,當時是預計保險公司可以理賠,只是金額多少的問題,沒有想到後來保險公司竟不願賠償等語。足見兩造於調解時,即已同意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金額,作為原告賠償被告之總額,惟因調解人認為於調解書內不能記載不確定之調解條件,遂於詢問保險公司大概可獲理賠七十五萬元後,在調解書上記明原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再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載明:假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七十五萬元時,被告願依實際理賠金額收執,不得另外任何要求等語。據此,被告於當時既同意以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作為原告賠償之總額,則究可自保險公司獲得多少理賠金額,自應由被告承擔其風險,包括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情形,亦然。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之所以出具切結書,乃係為求償七十五萬元而另增闢一個途徑,且切結書之內容並無若保險公司未予理賠,則原告即可不予賠償之文句云云。惟查,綜合前述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王正堯之證詞,足證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六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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