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洪福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林晉毅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87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4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義仁路313號(即鹽洲幹26號電線桿)附近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超
越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遂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
肘鷹嘴突骨折、左眼挫傷、多處擦傷、兩眼視力減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21,653元、看
護費66,000元、交通費15,000元、5個月無法經營民宿之營
業損失833,333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計算基準)、財物損失
37,800元(含修車費7,800元、手機3萬元)之損害,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受傷勢、機車修理費、看護費、交通費
均不爭執,但關於醫療費用、營業損失、手機損害部分有所
爭執,對於原告5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同意以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每月50,400元計算營業損失,另慰撫金請求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
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左眼挫
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下稱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載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車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看護費66,000元、交通費15,0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此
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得請求113,920元:
⑴關於義大醫院90,758元、輔英醫院7,534元、健生外科4,790
元、 陳志信 眼科1,000元、大興骨科8,250元(扣除部分重複
計費)部分,合計112,3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琉球鄉衛生所:原告所提出單據中,自108年6月15日起至
108年8月3日共就診7次支出368元,衡酌原告此時仍在復原
期間,離島就醫不便,至衛生所診療傷勢應有必要,此部分
費用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109年4月4日之就診單據
,惟此部分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之傷害有關,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另提出家康診所、安泰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之就診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於高醫就診費用中,108年6月4日、6月18日於神經外科
就診費用共1,220元,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前額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此時至神經
外科就醫應與系爭事故傷害相關,應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
由被告賠償。至原告109年2月19日、2月21日至高醫急診及
泌尿科就診之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②另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至安泰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術治療
左側輸尿管結石(未提出單據)、因高血壓、肝炎、胃食道
逆流至家康診所就診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92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25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5個月無法經營民宿,每月
受有營業額50,400元之損害,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是原告5個月間共252,000元之營業損失,既
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
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1,9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7,800元、手機損壞3萬元
之損害,被告就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並抗辯原告未提出
手機價值之證明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騎乘之A車為00年12月
出廠,所更換之零件金額經折舊後僅能請求殘值1,950元(
計算式如附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另原告雖提出手機
損壞照片一紙,惟未表明型號、價值、或維修金額,本院自
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而為判斷,此部分尚難准許。
⒌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48,870元(計算式:66,000
元+15,000元+113,920元+1,950元+40萬元=848,87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
原告財物損失部分),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件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00÷(3+1)≒1,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800-1,950)×1/3×(10+4/12)≒5,8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800-5,850=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