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33號

原告 陳姿蓉

被告台南市東門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東門儲蓄互助社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6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500元,是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利益應為402,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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