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沈蕙萱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經由訴外人 方秋霞 之
仲介人員即被告接洽,向方秋霞購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巷○○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8
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整修裝潢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7日經被告介紹將系爭工
程委由訴外人 龍成舟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允為監工,雙方
約定監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經兩造與方秋
霞協議仲介服務費189,000元由方秋霞負擔10萬元,原告負
擔89,000元(此即包含監工報酬25,000元),並經原告於10
8年9月6日付訖完畢。詎被告在施工期間,未善盡監工職
責,既未履行原約定借屋裝修,使原告提早入住之承諾。復
明知原告要求將浴室地板降低至與室內地板同高,卻違反原
告之指示,未將浴室地板降低至與室內地板同高,已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被告自不應取得監工報酬25,000元。此外,被
告未誠實揭露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在監工期間,亦未督促
工人修繕漏水,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應賠償修繕漏
水所需工程款15萬元。另被告又逕將方秋霞留下之2台箱型
冷氣、1台變頻冷氣(以下合稱系爭冷氣)取走,致原告無
從執系爭冷氣向高雄市政府申辦新機節能補助款,受有損失
9,000元(按每台舊機可獲補助款3,000元計算)等語。爰
依監工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監工報酬25,000
元及漏水工程款15萬元,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冷氣節能款
9,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4,000元(計算式:25,0
00+150,000+9,000=184,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4,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間並未存有監工契約關係,被告亦未
曾收取監工報酬25,000元,原告係同意依訴外人方秋霞與被
告之仲介契約,攤付總仲介服務費189,000元中之89,000元
。(二)被告係介紹證人龍成舟為原告整修系爭房屋,此係
單純服務,並非監工關係,而原告得借屋裝修房屋之前提為
原告須於108年8月22日將買賣價金提前支付賣方方秋霞,
惟原告並未完成,故無法提前借屋裝修。(三)就浴室地板
降低部分,因須樓下鄰居同意始得施作,但因樓下鄰居不同
意,故僅得將馬桶地板降至與浴室地板齊平。(四)原告於
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漏水情事,並約定免除賣方方
秋霞之瑕疵擔保責任,由龍成舟為原告修繕處理,此與被告
無涉,應係龍成舟保固責任之問題。(五)就冷氣機部分,
被告並不在施工現場,係經龍成舟處理,且原告亦知悉冷氣
處理事宜,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經由方秋霞之仲介即被告斡旋,於108年7月
30日與方秋霞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嗣並給付被告
89,000元,並於108年9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
並介紹龍成舟為原告整修系爭房屋,龍成舟並將系爭房屋舊
有冷氣機清運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龍成舟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並有方秋霞與被告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暨代書付款資料、服務費確認單、原告
匯款單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所有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
裝修費用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龍成舟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62、80、105至
119、124至144、146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監工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監工
報酬25,000元及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
冷氣補助款9,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監工契約?
如有,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二)被告是否不當
清運冷氣機,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監工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整修,與其成立監工契
約,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主張
損害賠償之權利,自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監工契約且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收
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
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暨收標準規
定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金為315萬
元,而被告從原告及方秋霞處共取得189,000元報酬,有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0至115頁、150頁),則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係占系
爭房屋價金6%,核與前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暨收標準
規定相符,且觀諸服務費確認單,係載明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賣方服務費10萬元、買方服務費89,000元,並未另有
載明監工報酬等用語,應堪認定原告支付之89,000元,係
針對系爭房屋買賣仲介之服務。原告雖陳稱係議價決定減
少方秋霞應負之仲介費25,000元後,被告於方秋霞未在場
之房間內,另行向原告表示被告將負責監工,由原告同意
支付25,000元之費用後,被告即提出空白表格並由原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頁),然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係
由系爭房屋買賣雙方所共同簽署,且衡諸常理,就房屋買
賣雙方費用分擔之相關約定,殊難想像原告於未經與他方
確認、協商後,即逕自於被告所提之空白表格上先為簽名
,是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服務費用89,000元,包含監工報
酬25,000元等語,要非無疑。再查,證人龍成舟證稱:我
有為原告修繕房屋,是被告引介我去原告房屋施工;我不
知道雙方有無監工的約定,我只知道是由被告與原告溝通
後,由被告跟我聯繫要如何施工,就施工項目與我討論,
我不知雙方有何約定;施工期間兩造都會過來看我施工的
狀況,但我也無法依此判斷雙方是否就有監工的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證人龍成舟並無法佐證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裝修有監工之約定。又被告雖就系爭房屋裝
修事宜與原告溝通協商,擔任原告與龍成舟間之溝通管道
,但後續具體施工事項、內容,主要係由原告與龍成舟協
商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龍成洲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44頁),是被告縱
有於原告與龍成舟間協調溝通,然至多僅可認為被告就原
告與龍成舟之系爭房屋承攬項目、事宜為協商處理,惟尚
難逕認被告即對龍成舟施工結果負有監督之責,而可認定
兩造間確有成立監工契約。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何證據
可證被告與之確實存有監工契約,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監工契約關係,其以監工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監工報酬2,5000元及漏水
工程款15萬元,即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不當清運冷氣機,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
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
害人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
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經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取得原有之3台冷氣機等
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惟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後陽台的小洗水池
四周的東西都清掉後看起來也還可以雖然還是太小但是或
許是瓷磚的關係看起來就跟後陽台是一體的就想說好像應
該留下來...幾天後回去看到已經敲掉了這幾天我每次
回去都會看看那塊敲掉的地方覺得有點後悔並且失去瓷磚
的地方應該也很難補上...所以我在想前陽台和次臥各
有一個冷氣台能不能先不要敲等冷氣拿走都清乾淨之後再
讓我想一想」,被告則回覆:「目前工程進度要等星期一
水電的進場,而冷氣窗台還是建議拆掉比較好」,原告則
再表示:「上面架著冷氣看很不確切所以想清乾淨了再仔
細想想看後陽台就是放洗衣機前陽台想搭個花架...」
、「冷氣窗台是架在鐵架上前陽台的看起來會擋到一些花
架以後的位置所以或許還是敲掉的好」等語,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互核與證人龍成舟
證稱:原告房屋原本的冷氣機有2台,前面1台分離式冷
氣機,後面有1台窗型冷氣,2台冷氣機都是我拆除運去
丟棄,被告之前有跟業主討論過,因為前面有鐵架需要油
漆,所以後面要打除,而且冷氣都是老舊壞掉的。包含要
拆除家具等此類的事項,一般都會事先徵詢屋主的同意後
才會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上開冷氣機
2台係經原告同意所拆除。又證人龍成舟亦證稱:拆除搬
運丟棄的過程中,兩造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應可認定經拆除之冷氣機2台,因已老舊損壞,故經證
人龍成舟判斷而清運處理,被告辯稱其未在施工現場,並
未取走上開冷氣等語,洵堪採信,是以,自難認為被告有
何盜取前開2台冷氣機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至
原告另主張尚有箱型冷氣機1台遭被告盜取,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冷
氣節能補助款9,000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監工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