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兩造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蕃薯寮水碓小段第三五地號,而與訴外人 楊國桓 相識,訴外人楊國桓及其配偶 曲琴華 向被告乙○○詐稱其等為黨國元勳之後,且新加坡國寶國際石油公司為其等家族事,因認被告乙○○所有前開土地具開發價值,而向被告乙○○價購,惟稱因資金須至八十三年四月始能自新加坡匯入,故商請被告乙○○提供所有之前開三五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任連帶保證人,供其等向原告貸款先購買鄰近同小段三五之三、四五地號土地,訴外人楊國桓等為取信於被告乙○○,願先將其等買受之三五之三、四五地號土地登記被告乙○○名義,俟新加坡資金匯至,訴外人楊國桓即將三五地號土地價金付與被告乙○○,並清償對原告貸款本息,被告乙○○則應將前開三五之三、四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國桓。被告乙○○因見訴外人楊國桓備受原告禮遇,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其所有前開三五地號土地與楊、曲二人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並任其等之連帶保證人,楊、曲二人因此向原告貸得二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訴外人楊國桓於原告職員 林鄧志 之介紹下未經被告乙○○授權,擅以被告乙○○代理人名義,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訴外人 李萬益廖雪華 購買台北縣淡水鎮蕃薯寮安子內小段一0四、六0、六一、六二、一0三、一0三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總計價款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事後訴外人楊國桓與林鄧志極力勸說被告乙○○幫忙,以利訴外人楊國桓開發淡水計劃,並均稱可獲原告貸款,被告乙○○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告未事先為徵信調查之情況下,以前開三五之三、四五地號土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乙○○自己名義向原告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其後訴外人楊國桓復以相同手法擬再度欺騙被告乙○○,然為其發覺有異,不願再提供土地向原告貸款,訴外人楊國桓、曲琴華即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就其等向原告借得之二千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貸款付息,而原告不向楊、曲二人催討,反積極要求被告乙○○請求清償本息,否則擬拍賣抵押物,被告乙○○無奈始聽從原告建議,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三百萬元,用以支付楊、曲二人之貸款利息。嗣於九十年二月間,被告乙○○委請律師向原告索取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楊國桓、曲琴華與被告乙○○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等借款文件時,始發現承辦貸款之主辦人竟係林鄧志,至此始知原告與楊國桓共同詐騙被告乙○○,爰委由律師發函撤銷被告與原告間之全部授信約定、借據或保證契約,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憑,並有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受原告與楊國桓共同詐欺而簽立,並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所為詐欺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乙○○抗辯於八十二年間,受訴外人楊國桓以購地及資金調度為由,而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蕃薯寮水碓小段第三五地號土地為擔保,並擔任楊國桓及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貸得二千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已依約核撥與借款人,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乙○○雖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三五地號為擔保,且擔任訴外人楊國桓、 曲麗華 夫婦之連帶保證人,由其等向原告貸得三千五百萬元作為購買同地段三五之三、四五地號之價金,惟楊國桓亦已依約將其買得之三五之三、四五地號土地,登記原告名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訴外人楊國桓既依兩造約定履約,而被告乙○○又未能舉證訴外人楊國桓等貸得款項非作為購地之用,是其主張受楊國桓之詐欺,已屬無據。況被告乙○○對訴外人楊國桓、曲麗華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據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附卷可參,是已難認被告乙○○所辯為訴外人楊國桓等人詐欺等情為真,則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楊國桓係共謀詐欺,自難憑採。
(二)另被告乙○○抗辯原告對訴外人楊國桓等核貸三千五百萬元,未經徵信,違反相關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且高估擔保物價值而違法超貸,可認原告確與訴外人楊國桓共同詐欺被告乙○○云云,惟查原告核貸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放審會審議後核貸,亦有放款審查會簽到簿、貸款申請戶審查名冊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系爭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是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三五地號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三千零八十五萬四千元之現值,而依通常情形公告現值多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故原告核貸三千五百萬元,尚無過度超估擔保物價值之情形。且被告乙○○既欲出售其三五地號土地,就該地實際價格自應有所認識,若系爭土地確無該等價格,則被告乙○○焉何可能同意擔任訴外人楊國桓等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放款縱認有違相關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然究難以此推認其原告有共謀詐欺之事實,蓋原告確實核撥貸款款項,若因徵信不實,自有本金難以回收之風險,對原告自屬不利,而原告為法人,本無實施不法行為之能力,而被告指摘經手本件貸款之 高忠 、林鄧志、 李國雄 等人實施詐欺,然又未能舉證其等與楊國桓如何共謀或如何圖取不法利益,故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楊國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原告職員 林鄧志之 介紹,未經被告乙○○授權,擅以被告乙○○代理人名義,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訴外人李萬益及廖雪華購買台北縣淡水鎮蕃薯寮安子內小段一0四、六0、六一、六
二、一0三、一0三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總計價款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事後楊國桓與林鄧志極力勸說被告乙○○幫忙,以利楊國桓開發淡水計劃,並均稱可獲原告貸款,被告乙○○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告未事先為徵信調查之情況下,以前開三五之三、四五地號土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乙○○名義向原告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云云。原告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供前開三五之三、四五地號,向原告申貸二千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放貸有何違法之處。經查:被告所稱訴外人楊國桓未經其授權,以其代理人名義向他人高價購地,未據其舉證證明,若被告乙○○確未授權,則訴外人楊國桓之舉何以未使被告乙○○失去信任,反使被告乙○○事後仍承認該購地契約,甚或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貸款以供楊國桓支付購地價款,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所稱被告乙○○其時與訴外人楊國桓有深厚交誼,應非子虛。而被告乙○○既自願為楊國桓擔任借款人,顯係其經評估後之決定,則綜若原告受僱人林鄧志參與該購地介紹,與其亦承辦相關貸款,或有未當,惟被告乙○○既未能舉證原告或其受僱人與前開購地契約有何利益牽涉,則其謂原告係為賺取利息詐欺,而不論及原告放貸高額款項,實與常情不合,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訴外人楊國桓等停止付息後,未向訴外人楊國桓及曲麗華催討,反要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履行一節,依兩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簽訂之授定書第六條約定:「..如借款人違背或不履行本約定書所載各條款時,由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債務及各項費用。
保證人決不以借款人所有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藉口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是被告乙○○既為楊、曲二人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約向其請求履行自無不合,難認其有何詐欺行為。而被告乙○○因無力償還利息,並已慮及其提供之擔保物有遭拍賣之虞,故決定再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以支付利息,應屬思慮過後之抉擇,而被告乙○○就其簽訂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既不否認,且另尋被告丁○○、戊○○作為保證人,顯見其對借款金額、利率、期限及撥款程序約定,已有合意,故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詐欺借款,然又未能舉證,其所為詐欺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係受詐欺借款既不足採,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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