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亥○○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係 李壽安李德勝李象揚 、乙○○、己○○、丙○○、 李幸瑤李玉玲李仲修 、丁○○○、子○○、 李張花 、壬○○、庚○○、 李惠芬 、癸○○、辛○○等人所共有,並分別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復依據水土保持法分別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
二、酉○○、亥○○及戌○○(未據起訴)均明知上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等前開情事,詎三人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間起由亥○○、戌○○至該土地內(位置如附圖所示「一二七A」部分,面積為○.○一○五公頃)以鋤頭開挖整地,並由酉○○出資購買、拖吊報廢之貨櫃四只至該處放置而加以占用,而欲供存放飼料、工具以便於該處飼養雞隻。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以九十北縣莊建字第一三二三七號予以查報,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現場會勘屬實。殆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建設課人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於該地當場查獲亥○○,並查扣酉○○所有供亥○○便於占用、開挖整地而用以鋸除部分樹枝之電鋸一支;而上開占用、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亥○○均坦承自九十年二月間起由被告亥○○及戌○○(未據起訴,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至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內,以鋤頭開挖整地,並由被告酉○○出資購買、拖吊報廢之貨櫃四只至該處放置,而欲供存放飼料、工具以便於該處飼養雞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建設課人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於該地當場查獲被告亥○○,並查扣被告酉○○所有供被告亥○○用以鋸除部分樹枝之電鋸一支等情;惟被告酉○○、亥○○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被告酉○○辯稱:該開挖整地處係伊與未○○合資向己○○等人所購買,已交付價金,因增值稅之繳交問題,雖未辦理過戶,然其有權使用云云;另被告亥○○則辯稱:該開挖整地處係被告酉○○所有之土地,被告酉○○提供該處土地放置貨櫃,欲供存放飼料、工具以飼養雞隻云云。
二、經查:
(一)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係李壽安、李德勝、李象揚、乙○○、己○○、丙○○、李幸瑤、李玉玲、李仲修、丁○○○、子○○、李張花、壬○○、庚○○、李惠芬、癸○○、辛○○等人所共有,並分別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復依據水土保持法分別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北縣莊地資字第七五八七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三九九二八號函附卷足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八十七頁),又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酉○○、亥○○占用、開挖整地一事,亦據證人即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癸○○、壬○○、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以九十北縣莊建字第一三二三七號予以查報開挖整地、置放報廢貨櫃一事,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現場會勘屬實,殆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建設課人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於該地當場查獲被告亥○○,凡此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九十年四月三日)」、「臺北縣新莊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四聯單之一)」、「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會勘紀錄(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現場照片十五幀(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七六號卷第四頁、第十一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結果顯示被告酉○○、亥○○及戌○○擅自占用、開挖整地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一二七A」部分之事實,亦有該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北縣莊地測字第八七○六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五十二頁)。
(三)雖被告酉○○、亥○○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酉○○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協議書」(見本院卷)而謂前開土地係伊與未○○合資購買而有權使用云云;然被告酉○○與未○○曾合資向己○○等人購買土地一事,綜合證人戊○○、乙○○、己○○、丑○○、申○○、辰○○、巳○○、甲○○、午○○、卯○○於本院所述固堪認屬實,惟觀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內容,僅係針對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八九、二三五、二五七、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買買及交換,與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本即無涉;又被告酉○○自承就購買該等土地,伊已出資新臺幣四千餘萬之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衡情其就所購買土地之位置,當能充分注意而不致誤認,況且被告酉○○亦坦承伊買土地的時候有看地籍圖,亦知道所買土地的地號(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者,自被告酉○○於本院提出之「協議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附件(地籍圖),被告酉○○坦承於其上繪有欲行交換之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長六十公尺,寬六十四公尺,面積一一七二坪),其位置係於「便橋」之右側,亦足見被告酉○○就該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位於「便橋」之左側)並非不能辨別,而徵諸本案被告酉○○吊放貨櫃之位置適因山溝水流沖積而較平坦,又在十八份坑溪之側,架設便橋即可輕易到達,此觀照片已明,是被告酉○○、亥○○因貪圖一時之私利,趁該處屬山坡地,而所有權眾多而缺乏管理之狀況下擅予占用並開挖整地之情灼然。
2、至於被告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置放貨櫃處之地主為何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嗣經被告酉○○到案後始改口稱地主係酉○○云云,惟其若知該處地主為「酉○○」,則就其本身涉及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時,何以未立即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地主係「酉○○」;況且,衡情被告酉○○亦無故為隱瞞該處係他人所有之土地之事實而訛稱係其所有之必要,是被告亥○○事後所稱無非係圖卸及附和被告酉○○之說詞,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酉○○、亥○○於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示之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四○頁至第三四六頁);公訴人雖認被告酉○○、亥○○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且所犯該三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論以特別法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查:(一)公訴人認被告酉○○、亥○○之前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其無非係以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年五月十一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人員至上址履勘,發現現場植被均遭破壞,砂土裸露,遺留大量樹木及樹枝,當天天氣陰雨,石頭有滑動現象。另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表示:山坡地經開挖,造成土石裸露,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可能」,復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該土地進行位置測量及繪圖,其開挖整地範圍如附圖所示「一二七A」部分(開挖面積達○‧○一○五公頃),並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北縣莊地測字第八七○六號函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酉○○、亥○○顯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且其開挖、整地以致破壞地表已構成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述水土流失之要件(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及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應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酉○○、亥○○堅決否認渠等所為業已致生水土流失,均辯稱:僅由被告亥○○與戌○○以鋤頭稍加整地,面積非大,故並未致生水土流失等語。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係實害犯,故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則顯然只係就主管機關執行緊急處理之條件所為之規定,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自難遽逕採之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依據;且自卷附經警當場查獲被告亥○○前之現場會勘照片(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七六號卷第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暨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斯時已無貨櫃於該處〉(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加以比較,其間並無明顯之地形、地貌變化,再者,因該處本係位於一山溝水流沖積處,此觀照片亦明,且證人 陳進謙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職員)亦到庭結證稱:「(為何現場有那麼多石頭?)下雨的時候會從山上滑落一些石頭,那裡是石頭山,自然會有很多的石頭,並非從其他地方運過去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並有該處嗣經新莊市公所整治十八份坑溪時開挖之現場照片八幀(見本院卷)足資佐證,而觀乎「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九十年四月三日)」之「會勘結論」欄,就「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一項並未加以填註勾記,而證人寅○○(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亦到庭結證稱:「(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我們無法判斷』,但依據農委會的解釋是有造成水土流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勘驗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五十頁)亦記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表示:「山坡地經開挖,造成土石裸露,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可能』」,則是否已生水土流失本屬有疑,且縱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現場植被均遭破壞,砂土裸露,遺留大量樹木及樹枝,當天天氣陰雨,石頭有滑動現象」,而認該處確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惟依其所在位置及週遭環境亦難遽認此與被告之前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公訴人所認因被告酉○○、亥○○之前開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並非允洽。(二)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二五號判例)。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為要件。該條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要旨)。故被告酉○○、亥○○雖有未經前開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既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依前揭法規競合之法理,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人就此所認固屬無誤,然另按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係指前法及後法均為普通法或均為特別法之情形而言,若二法彼此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時,即應適用「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縱使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之修正,係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之後,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故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酉○○、亥○○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名,且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容有未洽(本案改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論處,因僅係犯罪狀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示之研究意見〉),應予指明。被告酉○○、亥○○著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酉○○、亥○○所犯上開罪行,彼此間及與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酉○○、亥○○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占用、開挖整地面積非鉅(僅○.○一○五頃),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酉○○、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酉○○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查被告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亥○○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扣案電鋸一支,係被告亥○○為便於占用、開挖整地而用以鋸除部分樹枝者,此業為其所坦承,且有照片附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足資佐證,堪認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機具,復屬被告酉○○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酉○○、亥○○供明無誤,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對被告酉○○、亥○○均宣告沒收;至於供開挖整地所用之鋤頭並未扣案以資確定,而被告亥○○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尚屬可採,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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