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所提再審理由略以:
(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件兩造間原租約期間屆滿後,再審被告分別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函文,要求工作員工向工作站報備及參加防範森林火災座談會,即視再審原告為承租人無誤,況租賃物、租金早已確認,再審被告如未同意換約續租,為何於前約屆滿後三個月,尚發文予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理由顯與主文矛盾。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按區域計畫法及內政部頒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本件系爭土地
已編定為礦業用地,其主管機關為礦務局,而非再審被告,則原確定判決所指礦業法第六十四條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再審被告,即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所引礦業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係指礦業權者依法使用他人
土地,即最初締約時,應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申請礦務局審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依法拍得原煤豐礦業有限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四六四二號礦業權並取得採礦執照,即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申請礦務局審查,並經再審被告同意,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申言之,本條僅適用第一次締約者,否則再審原告空有礦業權,因再審被告不同意,而不得使用土地採礦,豈非畫餅充饑,毫無實益?此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真義所在,再者,再審被告固有權准、駁,惟須有正當理由,方得拒絕,而原確定判決忽視本條規定,亦未敘明再審被告有何正當理由,拒絕與再審原告締約,即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次按再審被告復引森林法第九條為抗辯依據,經查該條係規定於森林內為左
列行為之一(本件係指探採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施工云云,而本件再審原告既經經濟部核發採礦執照,則早已踐行前揭森林法第九條之程序,否則焉能進行探採煤礦之行為?再審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曲解條文。
⑷另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
,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礦業法第四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礦業權尚未撤銷,依法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審未見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按區域計畫法及內政部頒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本件系爭土地已編定為礦業用地,其主管機關為礦務局,而非再審被告,則原確定判決所指礦業法第六十四條土地主管機關為再審被告,即顯有錯誤,意即僅礦務局有權審酌再審原告在承租土地之採礦作為,而依礦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函所示,辦公室、炸藥庫等均經評估,並無再審被告所稱之竊占行為,足認再審原告所為一切合法。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者,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如法院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分別明文規定。茲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案卷,觀諸卷附之原確定判決正本理由欄所載:「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原租約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後,就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Z所示之改良物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二十頁),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之事實認定有誤,即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礦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
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則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再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礦業權者可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成立協議,或經主管機關裁決,而取得土地使用權,該主管機關之核定,自係對日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有所限制,如土地為私有時,自應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如土地為公有,亦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徵求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行使所有權之管理機關同意,則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土地主管機關」,應係指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管理者,並非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主管機關,縱認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已編列為礦業用地乙節屬實,礦務局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主管機關,惟再審被告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再審被告即係代表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方係礦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主管機關」,並非礦務局,是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二)之⑴所主張礦業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土地主管機關為礦務局,而非再審被告乙節,顯不足取。
⑵復按礦業權者,符合礦業法第六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
用他人土地,又土地使用權之取得,應依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購用、租用規定,礦業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礦業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市)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揭櫫礦業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目的,係礦業權者有使用他人土地以經營礦業之必要時,使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是以在礦業權者尚未有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即有該等規定之適用,並非指礦業權者與土地所有權人於第一次締約時,方有該等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雖有礦業權,惟其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原租賃契約租期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屆滿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再審原告即無使用再審被告所管理土地之租賃權存在,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依礦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須先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得使用他人之土地後,再審原告方得與再審被告協議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購用或租用系爭土地,從而,若未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即無適用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亦無適用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可言,則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既已無租賃權,即有礦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再審原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有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使用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等情,即無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可言,是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二)之⑵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礦業法第六十四條,係僅適用第一次締約者,且原確定判決忽視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尚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又再審原告雖於再審理由(二)之⑶主張再審原告既經經濟部核發採礦執照
,則早已踐行森林法第九條之程序,再審被告曲解森林法第九條之條文乙節,惟原確定判決係援引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礦業權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並非持有礦業權即必有租賃權之情,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亦自認其礦業權有效期限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之事實,而認再審原告抗辯其已獲准展延礦業權,再審被告即應予換約續租云云,即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至再審被告是否踐行森林法第九條之程序,尚與原確定判決援引礦業法第六十四條而認定再審原告即使有礦業權,亦非即有租賃權乙節無涉,再審原告所持前揭再審理由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⑷按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礦業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礦業權者係有在
礦區探礦、採礦之權利,非謂即具有可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權利,是以礦業權者須依礦業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取得他人土地之使用權,方可謂有權占有他人土地行使礦業權,則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二)之⑷主張本件再審原告礦業權尚未經撤銷,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不足採,其徒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確定判決如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據為再審理由,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文規定。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影本一份、礦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礦務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份,據以主張礦業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土地主管機關為礦務局,僅礦務局有權審酌再審原告在承租土地之採礦作為乙節,惟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礦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礦務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份,業經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案審理時提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案卷第七十七頁及第一四一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礦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礦務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份,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土地主管機關」,應係指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管理者,並非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主管機關,已如前述,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影本一份,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主管機關係礦務局,惟尚不足以證明礦務局係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管理者,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所提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影本一份,雖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惟經斟酌後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全部或一部而為較有利裁判自明。從而,再審原告所舉前開再審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再審理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所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自得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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