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力行國小後門河堤旁,手戴白色手套並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伸入停放於該處、甲○○所有車號0000—DB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內,以拉引擎蓋線使引擎蓋彈開,致警報系統失效之方式,而著手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於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白色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引擎蓋有遭人撬開之事實明確(偵字卷第十頁及第三四、三五頁參照),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偵字卷第十八頁參照)、上開車輛引擎蓋相片二張(偵字卷第十五、十六頁參照)及扣案之白色手套及螺絲起子之相片一張(偵字卷第十七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扣案可證,且被告乙○○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㈢上開車輛引擎蓋相片二張、㈣扣案之白色手套及螺絲起子之相片一張及㈤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竊取甲○○所有上開車輛之汽車音響未遂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乙○○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其材質是金屬
製成物,前端鋒利,由此觀之,上述螺絲起子一支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螺絲起子一支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白手套一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八號編號2、3),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八號編號1),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拉開他人汽車引擎蓋,欲竊之
物品為汽車音響,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
㈣上訴人雖以:被告乙○○另於本件判決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夥同同案被告 張峻賓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 蘇添和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竊取金項鍊四條、金幣二個、金戒指二只、蒙恬筆式無線手寫板一具等物,涉有竊盜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載張峻賓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但不知道他要行竊等語。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時間而言,與被告前述為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時間相距一年八個月之久,就犯罪態樣而言,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持兇器偷竊汽車音響,併辦部分則為與他人共同進入屋內竊盜,二者情形迥然不同,難認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以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以言詞表示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法駁回上訴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該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0號移送併辦如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竊盜犯行,惟檢察官所移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此部分移送併辦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業已辯論終結,故無從審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