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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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鍾甦生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微型創業貸款,訂明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4年3月24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3%(即年息4.525%計付),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借款逾期未還款者,被告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息7.525%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己○○自9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幾經催繳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943,203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己○○於93年2月向原告申請並訂定國際信用卡(VISA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20,000元,期間自93年2月起至96年2月止,約定國際信用卡額度得循環動用,循環動用之本金依年息15%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己○○因微型創業貸款未繳,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國際信用卡本金14,175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所負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稱: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則辯稱:因伊住所有變更,沒有接到原告通知繳款,所以才沒有去繳款,此涉及期限利益;伊主張先訴抗辯權;當初伊保證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己○○及訴外人戊○○詐欺,故伊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還款證明等為證,被告己○○、甲○○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己○○空言辯稱無力清償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被告甲○○固辯稱伊未接到原告通知,故無法繳款云云,然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4年7月份已知道被告己○○未繳款,但因為伊不清楚被告己○○之繳款情形,所以伊也沒有去繳款一詞(見本院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丁厚煒已知悉被告己○○未繳款情事,被告甲○○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二)又被告甲○○雖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然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且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4條已約定「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甲○○前開辯稱洵非足採。
(三)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辯稱伊受被告己○○及訴外人戊○○詐欺而為保證,故伊撤銷受詐欺之保證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當初原告並未詐欺伊,原告也不知道伊的意思表示被詐欺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不可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至明,被告甲○○上開辯稱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43,203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4,175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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