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壹壹零貳零參壹壹壹陸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93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潮洲運動公園廁所旁草叢中,拾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丟棄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將前開槍枝,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嗣其於93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702號機車,○○○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駕為警當場逮獲,並於解送至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時,在該所停車場內,為該所警員 陳鵬元 在其所著、暫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外套左胸口袋內發覺藏有前述槍枝,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槍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為警起獲之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月226日刑鑑字第0940008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而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一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係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論處,先予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拾獲政府查禁之槍枝,不知報警處理,竟據為已有,因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對於社會之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持有槍枝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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