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36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適逢告訴人 黃菊 騎乘腳踏車沿上開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綠色號誌燈亮時啟步進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告訴人黃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臉挫傷瘀血、右肩、右腕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自駛離。適有蔡淑慧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同事 孫孝洋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目睹車禍經過,乃上前追逐肇事車輛,惟未及時攔下肇事機車而任其經逃逸不知去向(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蔡淑慧記下車號後,返回現場並陪同告訴人黃菊就醫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4月22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聲請狀1紙可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