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52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燕湖庭」社區之住戶,與在該社區擔任警衛之丙○○,曾因社區機車停放管理等問題發生爭執,致對丙○○心生不滿,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甲○○又因社區機車停放管理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徒步進入丙○○值勤中、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警衛室,自警衛室辦公桌抽屜中取出非其所有之剪刀一把,旋以左手拉住丙○○衣領、右手則高舉剪刀作勢欲刺向丙○○,復嚇稱:「我要殺死你」等語,藉上開方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同社區住戶丁○○駕車外出行經該處,見狀下車喝止甲○○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公訴人及被告甲○○就證人丙○○、丁○○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即證人丙○○、丁○○於警訊時之證述),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存在,認為適當將之做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此部分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疏未命其具結,是雖
公訴人及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既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此部分之證言當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錄音
帶之正反面均無任何錄音內容,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並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有未經有效錄音之情形,且未有何將急迫情形記明於筆錄之舉,當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然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考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其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有與證人丙○○發生爭執,並在警衛室持剪刀與丙○○拉扯等情)有出於違反任意性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此部分之陳述內容亦與證人丙○○、丁○○證述內容相符,足認此部分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諱言伊為燕湖庭社區住戶,與擔任燕湖庭社區警衛之丙○○曾因社區機車停放管理等問題發生爭執,而對丙○○心生不滿,且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並持置於燕湖庭警衛室內、非其所有之剪刀一把與丙○○拉扯,經證人丁○○喝止始放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丙○○作勢要持剪刀,伊才將剪刀搶過來放在胸前以求自衛,並無對丙○○嚇稱「我要殺死你」等語,且伊罹有精神疾病(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迭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丙○○證稱:我坐在警衛室,甲○○很兇,牽著一隻狗走進警衛室,開始翻抽屜,拿到一把剪刀說要殺我,他左手拉著我的衣領,右手拿剪刀,牽狗的繩子在左手手腕處,將剪刀高舉說要殺我,這時有一位證人丁○○開車經過,看到這種情形,趕緊停車下來,連續喝令被告三聲,將剪刀放下,被告才住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則證稱:我當天剛好要開車出去,看到甲○○在管理室內抓著管理員丙○○,我看到甲○○雙手抓著丙○○衣領,丙○○靠牆用雙手阻擋,我下車看,甲○○就將一隻手放下來,甲○○鬆開的手上握有一把剪刀,我要求甲○○將剪刀放下來,丙○○向我表示甲○○說要殺他,甲○○即稱:「對,我要殺他」,甲○○有帶一隻黑狗,鍊子掛在甲○○手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丁○○乃偶然目睹案發經過之客觀第三人,與被告並無何恩怨,當無虛意附和證人丙○○而構陷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言自堪信採,且證人甲○○、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先後陳述均屬一致,互核二人所言又若合符節,是被告辯稱並無以持剪刀作勢刺殺及言語威嚇等方式恐嚇丙○○,僅係自衛防身云云,顯係嗣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確有因社區機車停放問題與丙○○發生爭執後,以上開方式恐嚇丙○○之情甚明;衡情被告為四十餘歲之成年青壯男子,持剪刀作勢刺殺佐以言語恐嚇,當足令年已六十餘歲之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亦已明確;至證人丙○○雖另證稱被告有將伊拉出警衛室云云,然訊之被告供述並無將丙○○拉出警衛室外,且依證人丁○○所述,所見被告持剪刀壓住丙○○之場景亦在警衛室內,核與證人丙○○所指係在警衛室外拉扯為丁○○目擊並喝阻之情不符,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即證人丙○○之片面指述,尚非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同此敘明,然證人丙○○上開證言不足採取之處,亦不致影響上開被告恐嚇犯罪事實之認定,附並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憂鬱症),並據提出國防大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向該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亦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集運字第0九四000二00五四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可稽,堪認被告確於本件犯行時罹有憂鬱症,然細繹上開病歷資料,均無被告因憂鬱症而致對於外界事物之感知判斷能力減低或喪失之記載,且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員警乙○○,其業明確:被告對伊表示係因不滿丙○○處理社區機車停放問題而與丙○○發生糾紛,被告當時並無飲酒,精神狀態正常,並無走路顛斜,欠缺對於外界事務分辨能力之情,且對於案發過程均能詳細敘述,亦無說話前後矛盾、詞不達意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供稱:我有憂鬱症,發病時會情緒不穩,頭會痛,當時並無酗酒,案發當天精神狀況良好,還有帶狗出去散步,是到了晚上八點以後精神才會變差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感知判斷能力並未受到任何減損,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持剪刀作勢刺殺及言語威嚇等方式以損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需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為限,倘雖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威嚇他人,但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所為威嚇內容,更係加害他人生命之事,自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是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刺激、使用包含強暴
在內之手段恐嚇他人、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恐嚇丙○○所用之剪刀一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