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台東大學(原名國立台東師範學院)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退伍軍人,參加再審被告九十學年度體育學系四年制在職進修學士學位班入學考試,因再審原告該次考試總成績為四十二點五分,未達最低錄取分數四十四點一一分,故未獲錄取。再審原告不服,請求依退伍軍人身份優待加分,提出成績複查,經再審被告之招生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不予加分成績複查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憲法優於法律優於辦法優於簡章,再審被告引用「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回流教育招收在職生入學方式共同處理原則」、「師範校院辦理回流教育招收碩士及學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暨大學先修制度注意事項」及「國立台東師範學院進修暨推廣部九十學年度體育學系四年制在職進修學士學位班招生簡章」,其法律優位及法律構成要件明確性,均不及「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再審原告一再深信司法之公平正義,遂依法規基本原則,引用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第三條,以法律優位原則,主張適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特別法。
(二)又同樣條件之考生在九十學年度回流教育中,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第八頁及第二十九頁說明含此特殊身分之考生,適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有優待加分之就學權益。另國立台東師範學院進修暨推廣部九十學度體育學系四年制在職進修學士學位班招生簡章,均無回流教育對法定退伍軍人入學排外優待之規定,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而與原告考試同年度、同再職生、同退伍軍人身分、同回流教育考試,對九十學年度回流教育體系學士在職班招生認定依再審告援引之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明確證明教育單位違反平等原則,鈞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已然違憲。
(三)關於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之部分,再審原告於上訴追加書狀中已有詳述,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公告即拒不適用該優待辦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未對再審原告主張詳加說明及不予採用之法律原則及基礎,自有違誤。
(四)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第三條:「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在營服役五年以上者,依其考試成績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
..。」規定明確,依行政程序,若要改變須修法。原告僅提出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及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二項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條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請求鈞院再斟酌。
(五)本件在鈞院原審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承認退伍軍人報考回流教育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與回流教育台東師範學院進修暨推廣部九十學度體育學系四年制在職進修學士學位班,有明顯差別待遇,證據明確,鈞院應再行斟酌。
(六)鈞院原審判決,再審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五款「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庭當庭送交補充之準備書狀,即違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送交期日之規定,致再審原告權益已嚴重明顯損害。
(七)原處分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其行政程序應在九十年七月八日及七月九日再審原告參與國立台東師範學院進修暨推廣部九十學年度體育學系四年制在職進修學士學位班就學招生考試之法律行為以前,通令全國大專院校有關退伍軍人優待加分事宜並在各大專院校一致執行,再審被告等行政機關並未為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再者,再審被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0)高(一)字第九0一三九六七五號令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一)高(一)字第九一0五四四一0號函,其決議內容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形成共識,故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目前回流教育各類班次現況與原告於法律行為時間點(九十年七月八日),已不能比擬,函令決議應規範在前之法律行為。原判決不當援用,嚴重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另國立台東師範學院進修暨推廣部九十學年度體育學系四年制在職進修學士學位班亦為專科以上學校,適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法規。又對於全國大專院校有關退伍軍人優待加分事宜法規之修正或停止適用,應作預告程序,再審被告等行政機關並未為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故再審被告等行政機關明顯嚴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八)教育體系下之回流教育,其招生優待辦法,各自為政,國立台東師範學院進修暨推廣部九十學年度體育學系四年制在職進修學士學位班依據其招生簡章;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依據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簡章為台東大學發佈之一般規章;辦法則為教育部發佈之法規命令。鈞院應闡明其法律關係。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原告系爭考試依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係為法規命令之一種,被告主張依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法回流教育招收在職生入學方式共同處理原則及師範院校辦理回流教育招收碩士及學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暨大學先修制度注意事項,均不屬於法律,亦不屬於法規命令,不在中央標準法規之範疇。原判決引用上述原則及注意事項,已有違法。
(九)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之原處分、訴願決定、鈞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均有違誤,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綜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事由係依據行政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惟按:
1、再審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十八日兩次書狀所主張所謂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非但並無此事由,且其再審所指陳所謂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亦均經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過其事由,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資為再審之事由。
2、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證物,在終局判決前均已發現並均經再審原告在終局判決前加以主張及使用,核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終局判決前未經發現並加以主張及使用者並不相符。
3、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證物,不論重要或非重要證物,均經終局判決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且再審所指陳之全部證物,亦經再審原告已依上訴過其證物,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宣示國家政策方針,屬方針條款,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退伍..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亦僅為籠統之宣示規定,無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或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乏具體明確之規定足資作為權利主張之依據,仍有待大學法規加以具體規範保護之,故教育部在大學法無此規範前制訂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以資遵循,並不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原告指摘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亦難成理由。
(三)又原確定判決以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招生應無對退伍軍人考生加分優待之適用,故雖原告援引之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有退伍軍人加分之規定,亦不足以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未准原告加分之請求,係屬違誤,已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予以審酌,敘明不採之理由,並無漏未加以斟酌情事。
(四)教育部於八十年制訂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一三八0七七號函頒布「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回流教育招收在職生入學方式共同處理原則」,而關於退伍軍人報考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可否適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加分一事,教育部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0)高(一)字第九0一一一六八二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台(九0)高(一)字第九0一三九六七五號函釋示,不包含對回流教育政策所規劃之各類在職專班,故其釋示係針對教育部八十年制訂之「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而為解釋,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兩釋示係發生在伊於九十年七月參加被告系爭考試之後,應不得回溯規範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終結,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然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同年月十七日(週五)其補充新事證答辯狀始寄達鈞院,經鈞以傳真之方式,將其書狀及證物傳真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始收受上開傳真文件,次日即為週休二日,二十日星期一經與再審被告研究及進行查證工作,並整理資料具狀答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由於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所主張者與先前之準備書狀論點相同,且亦未經鈞原審判決所引用,並不礙訴訟之終結及遲延再審原告之攻防,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在終局判決內予以說明,敘明不採之理由,自無有何違背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及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所援為再審之證物,前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號)已提出,有前揭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及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附於歷審卷內可憑。是再審原告援為再審之證物,即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不相符。又關於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及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之論述,亦據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揭判決理由略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關於退伍軍人報考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可否適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加分一事,教育部曾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0)高(一)字第九0一一一六二八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台(九0)高(一)字第九0一三九六七五號函釋示『本部訂定之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其立法原意係考量退伍軍人已離校數年(非屬應屆畢業生),如報考一般學制之大學或轉學考,成績恐不及應屆生,為鼓勵退伍軍人繼續升讀一般學制之大學,故給予優待。惟前開辦法所指之新生或轉學生係指一般學制之專科以上學校,並不包含對回流教育政策所規劃之各類在職專班。有關在職專班之規劃係為配合回流教育之政策,其招收對象皆為離校多年之在職生。報考回流教育體系在職專班之學生皆係需衡酌本身之能力,自行報考,其競爭對象亦無所稱之應屆生。目前各類身分升讀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皆無給予任何加分優待。』之意見。又憲法對於軍人就學保障之規定,係定於基本國策章內,而基本國策性質上有分屬方針條款或立法裁量之界限等類,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內容觀之,其僅為國家政策方針之宣示,不得作為人民主觀權利之依據;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僅是宣示軍人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俱無具體之保護規定,上訴人認教育部上述函釋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屬率斷,不足採取。又教育部基於兵役法上述規定,乃發布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此辦法第三條所稱之新生或轉學生係指一般學制之專科以上學校,並不包含對回流教育政策所規劃之各類在職專班,已經上述教育部函釋在案,且觀諸本條之制訂內容,可知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之加分優待,並非全部之招考類型均含括其中,而仍設有排除之範圍,而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係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於八十年制訂後之八十七年間始發布施行之招考制度,故雖優待辦法中未就此一招生方式可否加分予以規範,然參諸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限於離校多年之在職生,及前述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制訂之原意,應認教育部上述函釋,係基於平等原則,審酌兵役法之立法目的,依事物本質之差異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制訂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上訴人主張教育部上述函釋有違法令之上位規範云云,並不足採。又按教育部為建立回流教育體系,招收實務為主之在職生,提昇全民職能,增進國家競爭力,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一三八0七七號函頒布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回流教育招收在職生入學方式共同處理原則。該原則第二點規定:『適用範圍:專科以上學校(含技職校院、師範校院教師在職進修)涉及學位授予及畢業資格之在職進修專班,其入學方式應依本原則辦理。』而同原則第四點則規定:『......在職專班甄試以單獨辦理為原則;甄試方式除筆試外,得兼採面試、審查、實際操作、演示等方式...。』第七點復規定:『作業規範..二、招生委員會應參酌前項之錄取參考標準,針對各系所之特性需求,參採訂定具體之取錄計分標準,並明訂於招生簡章中。』而教育部又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一二0二三二號函修正公布師範院校辦理回流教育招收碩士及學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暨大學先修制度注意事項,其第五項第(八)點中明訂,大學四年制在職進修專班錄取標準依照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回流教育招收在職生入學方式共同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故依上述入學方式共同處理原則規定,已授予師範院校於辦理回流教育招收碩士及學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之招生,得針對各系所之特性需求,衡酌在職專班之規劃係為配合回流教育之政策,參採訂定具體之錄取計分標準,明訂於招生簡章中。被上訴人本次之招生,係屬於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中明定報名者應具有五年以上之工作經歷,並載明服兵役年資得併計為工作經驗年資,而簡章中關於錄取標準之規定,並無退伍軍人得加分之規定,僅於招生簡章第十條附則第二點規定:『原住民考生可按一般錄取標準降低總分百分之二十五,其名額採外加方式,外加名額為乙名。』故自此簡章之規定內容觀之,其就有加分之原住民考生既有特別規定,足見其餘未規定者已予以排除,且被上訴人既已將服兵役年資併計為工作經驗年資,作為報考資格範圍之優待,則再給予退伍軍人加分優待,豈非形成雙重優待,故自簡章規定已足可判明退伍軍人於此一招生並無加分之優待;且本次之招生簡章第十條第二十項亦謂:『本簡章未規定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退伍軍人報考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並無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加分規定之適用,已經教育部函釋在案,詳如前述,此函釋係教育部本於其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規定所為之釋示,顯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故被上訴人援引招生簡章及教育部上述函釋,認上訴人之退伍軍人身分於本次之招生考試,並無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加分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本次招生之性質係屬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招生應無對退伍軍人考生加分優待之適用,業如前述,故雖上訴人援引之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有退伍軍人加分之規定,亦不足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加分之請求,係屬違誤。..。」等語,已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對於前揭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及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之適用,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足堪維持,是關於再審原告所提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及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四年制技術系在職專班招生簡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並對於何以不適用,均已詳加論述,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即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被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0)高(一)字第九0一三九六七五號令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一)高(一)字第九一0五四四一0號函。其決議內容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形成共識,故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目前回流教育各類班次現況與再審原告於法律行為時間點(九十年七月八日),已不能比擬,函令決議應規範在前之法律行為。原判決不當援用,嚴重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二)再審被告未予公告即拒不適用前揭優待辦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三)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庭當庭送交補充之準備書狀,違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送交期日之規定乙節,亦據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揭判決理由載明:「..教育部於八十年制訂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
(八七)高(一)字第八七一三八0七七號函頒布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回流教育招收在職生入學方式共同處理原則,而關於退伍軍人報考回流教育之在職專班可否適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該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0)高(一)字第九0一三九六七五號函釋不包含對回流教育政策所規劃之各類在職專班,故該函釋係針對前開八十年制訂之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而為解釋,上訴人訴稱該函係發生於伊九十年參加被上訴人系爭考試之後,應不得回溯規範云云,顯有誤會。上開優待辦法依主管機關解釋,不適用於本件,並非該辦法之條文有所修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公告即拒不適用,該優待辦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即屬無據。」及「被上訴人先前答辯狀所提教育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0)高(一)字第九0一三九六七五號函釋意旨大致相符,無礙上訴人之攻防,況原判決並未援用,業如前述,對於上訴人之權益亦未影響,雖被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三日前以繕本或影本通知上訴人,惟該條規定僅為訓示規定,且本件上訴人權益既未受影響,難謂原判決訴訟程序為違法。」亦對於再審原告該項爭執,認定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且再審原告此項爭執,亦非屬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所訴,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判決,然依再審原告所訴,顯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併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係為法規命令之一種,而再審被告主張之專科以上學校辦法回流教育招收在職生入學方式共同處理原則及師範院校辦理回流教育招收碩士及學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暨大學先修制度注意事項,不屬於法律,亦不屬於法規命令,不在中央標準法規之範疇,原判決引用上述原則及注意事項,已有違法等之其餘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因依同法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戴見草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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