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93年8月5日、93年8月18日、93年8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1,4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12月17日、㈡840,000元,到期日為93年11月3日、㈢1,510,000元,到期日為93年12月2日、㈣4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11月12日,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全部借款。又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息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康達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尚積欠本金㈠781,490元、㈡840,000元、㈢1,510,000元㈣35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1,4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