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遠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遠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之1「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之負責人,而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遠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臺公司)之負責人, 張蓉生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合禧有限公司」(下稱合禧公司)之負責人。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先後於民國91年月6月20日,上網公告招標「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器乙組」;於91年7月30日上網公告招標「設置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乙組」;於91年9月9日上網公告招標「設置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乙組」,甲○○於得知上開3件招標案訊息後,為使志伸公司順利承攬上開3件招標工程,並恐參加投標合格廠商不及法定3家之數,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而分別與乙○○、張蓉生協議,各借用遠臺公司、合禧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而乙○○、張蓉生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先後3次將遠臺公司、合禧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證件交付予甲○○,並商妥均由甲○○製作遠臺公司、合禧公司參與投標上開3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文件,而先於91年7月9日(起訴書誤植為91年5月3日)由志伸公司員工 曹愛玲施燕君 各自代表志伸公司、遠臺公司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投標,由志伸公司標得上開「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器乙組」工程;復於91年
8月12日,由遠臺公司、合禧公司各別向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申請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8萬4千50元之支票各1張(票號各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後,交付予志伸公司作為繳納投標保證金使用,並於91年8月15日(起訴書誤植為91年6月5日)由志伸公司員工施燕君代表志伸公司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投標,而由志伸公司標得上開「設置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乙組」工程;後於91年9月26日(起訴書誤植為91年8月2日)由志伸公司員工 藍秀伶 代表志伸公司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投標,而由志伸公司標得上開「設置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乙組」工程。嗣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追查上開招標案是否涉及圍標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志伸公司代表人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上開「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器乙組」、「設置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乙組」、「設置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乙組」採購案之簽呈、桃園縣警察局單價分析表、桃園縣警察局財物開標(招標、比價、議價)底價核定單、桃園縣警察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桃園縣警察局登記參加投標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桃園縣警察局91年度採購財物開標簽到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等文件1批,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票號各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等。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乙○○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乙○○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被告遠臺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依前述,志伸公司代表人甲○○既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志伸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被告乙○○先後3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志伸公司之代表人甲○○雖係連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被告遠臺公司之代表人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惟法人因無犯罪意思而無概括犯意之問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從而,被告志伸公司之代表人甲○○、被告乙○○既分別有前揭三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對被告志伸公司、遠臺公司而言,即應各論以三罪,並均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意旨謂:被告事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遠臺公司及志伸公司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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