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第二八一九號、第五一○一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共貳組、分裝袋陸只、分裝勺子貳支及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共貳組、分裝袋陸只、分裝勺子貳支及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一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分別自(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某時許止,或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號三○五室住處或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住處,或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五○一室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十四樓三○五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六只及分裝勺子二支等物,始悉上情;⑵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等物,始查悉上情;⑶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贓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靠近大埔橋)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因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⑷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四○三室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
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八二五八)、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八二五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J四四七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四四七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八一四四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八一四四二)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㈢扣案之吸食器共二組、分裝袋六只及分裝勺子二支、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只、玻璃球二個等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該夾鏈袋內之殘渣,雖未經鑑驗,然被告坦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夾鏈袋內之殘渣確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共二組、分裝袋六只、分裝勺子二支及玻璃球二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