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合計驗後淨重一點九四五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後方,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四小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預備供己施用,而自上開時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毒品,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合計驗後淨重一點九四五0公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不諱,且扣案之八顆藥丸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合計驗後淨重一點九四五0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安鑑字第0一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翻稱:毒品是 阿德 寄放的云云,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MDMA淨重一點九四五0公克,未逾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之數量(淨重十公克以上),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八顆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毒品危害││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罪之罰金刑部分並未│││。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規定其下限,應引用│││: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左列刑法條文補充,│││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故如適用修正前刑法│││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上開罪名最低可處│││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銀元一元之罰金,依│││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二條規定,折算為新│││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臺幣三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該罪最低僅得處新臺│││上」│新臺幣一千元│幣一千元之罰金。││││以上,以百元│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計算之」│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以下有期徒刑以│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下之刑之罪,而│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受六個月以下有│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期徒刑或拘役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庭之關係或其他│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正當事由,執行│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以一元以上三元││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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