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列「包裝袋伍個均沒收」,理由欄漏敘「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補列;又理由欄「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應更正為「扣案白粉伍包(分別為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七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另一包微量無法磅秤)」、「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一個」應更正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五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已敘明但主文欄漏列「外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壹個沒收」,又主文已列明但理由漏敘「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事實欄已敘明「扣案白粉伍包(分別為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七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另一包微量無法磅秤)」,但理由欄誤寫為「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五個」於理由欄誤寫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一個」,均係類於誤寫之顯然錯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應予更正補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