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72年9月30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皇冠廣告社」,擔任外務員之工作,負責推銷廣告器材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同年10月1日,向該廣告社客戶即址設桃園縣○○鎮○○路○○○號「長春攝影禮服公司」負責人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0元貨款後,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皇冠廣告社,並自此逃逸無踪。嗣經皇冠廣告社向長春攝影禮服公司查證該筆貨款已經乙○○收取後,再依乙○○應徵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家屬返還上開貨款,乙○○仍避不見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皇冠廣告社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雲枝 、甲○○、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即估價單、存證信函、乙○○身分證影本、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5年
2月6日彰鹿戶字第0950000313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北縣永戶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覆戶籍謄本),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該等卷證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從來未在皇冠廣告社工作過,也沒有去長春攝影禮服公司收取貨款17,000元,但伊身分證有遺失,可能被人冒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雲枝、丙○○於偵查時、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見偵字第57734號卷第10頁反面、13頁反面、14頁、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皇冠廣告社估價單、存證信函、被告應徵時留存於皇冠廣告社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身分證在70年、78年各遺失過1
次,在83年時跟地下錢莊借了10萬元押在那邊,繳了3、4期利息後,就找不到地下錢莊,所以沒有還伊身分證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第1次掉身分證是70年或71年云云(見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再改稱70幾年掉身分證後有補發過1次,是在74年或76年,之後又再掉1次身分證,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去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就其所辯遺失身分證之時間、次數等情節,所述明顯前後不符,是其所指身分證曾遺失一節,已難遽信。且經本院向被告曾設籍之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自70年迄今申辦身分證件之所有相關資料結果,被告於78年11月22日遷出臺北縣永和市○○里○○路○○巷○○號4樓,在鹿港鎮內只有75年換證之紀錄,而在設籍臺北縣永和市期間則均無換(補)身分證之紀錄,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彰鹿戶字第0950000313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北縣永戶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覆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70年起迄今,除了75年間曾換發身分證外,並無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紀錄,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伊身分證曾在70幾年間遺失,可能遭人冒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⒉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所告之被告就是卷內所附
身分證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773號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72年9月30日至皇冠廣告社應徵外務員之人有提出乙○○身分證正本,其有核對應徵之人與身分證正本上相片為同一人,所以影印該身分證留存在廣告社後,讓該人上班等語詳確(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乙○○身分證影本附卷。而對照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與被告經緝獲後所拍攝之照片,並酌以2者相片相隔至少23年時間所可能產生容貌之變化等因素觀之,應堪認定2者確為同一人無訛。
⒊再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身分證相片,該乙
○○曾向你收過17,000元?)有的。庭呈估價單1份,該估價單是皇冠廣告社給我的,乙○○去向我收帳後,他有在其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73號卷第14頁),並庭呈估價單1紙附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價單是我開給送貨員向客戶收貨款用的,客戶會付款給送貨員,送貨員會在上面簽收,一聯交給客戶收執,一聯繳回廣告社,卷附這一聯估價單是給長春攝影公司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證人丙○○於偵查中庭呈之估價單確係皇冠廣告社所開立執以向長春攝影禮服公司收取系爭17,000元貨款後所簽收之單據至明。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比對證人丙○○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上因收取貨款17,000元後所簽立之「乙○○」,與被告乙○○經緝獲後於警詢筆錄、口卡片、權利通知書、同意偵訊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含本人及親友)、照片、本院訊問筆錄所簽立之「乙○○」,就「黃」字之草字部、「清」字之水部、「松」字之公字等之字型、筆劃、筆順或綜觀整體均相類似,雖與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簽立之「乙○○」(見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不同,然衡諸被告於緝獲後在警詢及本院訊問當時尚未及權衡利弊得失,其在各該次筆錄、文件中所簽署之姓名,應即為其平日書寫之字跡,反觀之嗣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詢問被告上開估價單上「乙○○」字跡是否為其書寫後,被告在該次筆錄中所簽立之「乙○○」,無論筆劃、筆順即明顯與其之前在各該次筆錄、文件中書立之筆跡迥不相同,顯見被告事後在得悉有該估價單字跡之證據後,即刻意規避其平日書寫習慣而故為不同筆跡之舉,由此更可窺見被告之情虛。益見卷附估價單上「乙○○」之字跡確係被告在向長春攝影禮服公司收取17,000元貨款後所簽寫至明。
⒋據上所述,已堪認於72年9月30日前往皇冠廣告社應徵外務
員之人確為被告乙○○本人,且在翌日(10月1日)前往長春攝影禮服公司收取17,000元貨款後在估價單上簽署乙○○為據至明。被告辯稱伊未曾至皇冠廣告社應徵工作,也未至長春攝影禮服公司收取17,000元貨款云云,均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通過,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⑵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乙○○在皇冠廣告社擔任外務員,負責推銷廣告器材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期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