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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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粟濟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684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乙○○間曾因糾紛爭訟而生嫌隙,適因甲○○於民國94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內與鄰人丙○○打完招呼後,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住處時,在貿西路2巷與貿西路交岔路口處偶遇乙○○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揮打乙○○之臉部1次,致乙○○之身體碰撞到旁邊民宅之牆壁後,乙○○滑坐在地,甲○○復上前以腳踹其頭部、身體等部位,而將乙○○壓打在地,致乙○○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腳擦傷、頭、胸部挫傷之傷害(聲請意旨略載為「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嗣因乙○○坐倒在地,無法起身,遂掄起身旁之掃把,欲抵擋甲○○之毆打,甲○○見狀,隨即抓住該掃把之他端木柄,乙○○則緊握該掃把之尾端不願放手,雙方即因拉扯該掃把而僵持不下,適有斯時甫走離該處之丙○○聽到後方聲音愈發大聲,回頭看即看見甲○○、乙○○2人間拉扯掃把之情形,遂上前拉開2人,始結束甲○○與乙○○間之爭執。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證人丁○○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乙○○、證人丁○○2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其與丙○○打完招呼後,回頭看到乙○○,乙○○對其出言斥罵,其問乙○○為何罵人,乙○○一巴掌打過來,抓傷其臉部,又拿起牆邊的拖把要捅其下體,其抓住拖把一端,雙方因此拉扯拖把,其未曾將乙○○壓打在地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94年6月2日當天開車載女兒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娘家,伊女兒下車後直接跑回伊娘家,伊則看見被告在路上與丙○○談話,伊關起車門後,走了
2、3步,就遇到被告,當時丙○○已慢慢朝反方向走開,伊忘記當時有無罵被告,被告遠遠走來瞪著伊,對伊說「我看你能對我怎麼樣」,伊抬起頭看被告1眼,被告就直接以左手揮拳打伊臉部,伊的身體便直接撞到牆壁,手肘擦撞到牆壁,伊因此滑坐在地上,被告又用腳踹伊身體、頭部等部位,將伊壓打在地上,其後,伊看見右手邊有1支掃把,遂以右手抓起掃把欲用以抵擋,被告則抓住掃把1端,要將掃把搶去,伊繼續用手拉住掃把,不讓被告搶走,其後在伊與被告各拉著掃把1端之過程中,有人來將伊等2人拉開,不知該人是何人;在上開過程中,伊女兒則在一旁叫喊等語明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外面聲音很大聲,便把樓下客廳之窗戶打開,未打開紗窗,而傾身貼近紗窗往外看向左側,伊看到乙○○頭頂朝伊住處牆壁之方向,腳朝籃球場之方向,人躺在地上,被告蹲在乙○○身邊,伊未看到被告如何壓制乙○○,但當時有個小朋友穿制服,拿著餐具袋揮著被告,又一直哭,後來伊將窗戶關起,進去後面跟伊婆婆說外面有人被打,1個女孩被壓在地上,伊婆婆去把窗戶打開看了之後,又把窗戶關起來,後來伊再把窗戶打開,便看到1位穿黃色衣服之年輕人問被告說為何要打乙○○,伊只看到這些情形;伊以前不認識被告與乙○○,後來是伊婆婆說伊有看到,警察才找到伊等語在卷。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下車後,看到被告,2人打招呼問好後,伊朝與被告相反之方向離開,走了約10公尺之距離,就聽到後方有聲音,伊以為是有人打招呼的聲音,但聲音愈來愈大,伊才回頭看,看到被告與乙○○2人在貿西路2巷靠近籃球場邊、貿易七村之巷口處,2人在拉扯拖把或掃把之類的物品,乙○○的女兒也在場,當時乙○○拉著拖把或掃把之類物品的尾端,被告抓住木柄的尖端,該物品到底是拖把或掃把伊不清楚,而伊看到上開拉扯情形後,就立刻上前將他們2人拉開,之後,乙○○之家人及被告之妻都有出來,被告之妻與乙○○之家人互罵,伊跟被告說趕快回家休息後,看到被告已回家,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被告之妻與乙○○之家人仍在場等語明確。
㈡本院審酌證人乙○○所稱其係遭被告毆打後坐倒在地,女兒
在旁哭喊等情,核與證人丁○○所證:乙○○遭被告壓打在地上,有1名小女孩在旁邊哭叫等情相符,證人丙○○亦證稱:伊看到被告與證人乙○○拉扯掃把或拖把之類的物品時,乙○○之女也在旁邊等語在卷,而證人乙○○所稱:其有拿著掃把的尾端,被告拉住掃把的木柄一端,2人相互拉扯等情,亦與證人丙○○此部分所見聞者相符,參以證人乙○○於其上開爭執發生(即「94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後未久之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得知其受傷情形為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腳擦傷、頭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4年6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乙○○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審酌其上所載傷勢與證人乙○○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相符,佐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打完招呼離開後未久,即聽見後方有聲音,回頭則看到被告與證人乙○○各自拉扯掃把1端之情形,業如前述,由是足認證人乙○○、丁○○、丙○○3人所為證述,應非子虛,足堪信其為真實。
㈢末查,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遭被告毆打
後,身體撞到牆壁,其後滑坐在地上,被告又用腳踹踢伊前腹部、後腰部等處,伊想要爬起來,被告又用腳踹踢伊後腰部云云。惟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4年6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乙○○病歷資料可知,其上雖載有證人乙○○之頭、胸部受有挫傷、四肢受有多處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腳擦傷)之診斷情形,而無任何關於證人乙○○之前腰部、後腰部或腹部受傷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腳踹證人乙○○之前腹部、後腰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是以,證人乙○○就此部分之指訴,尚乏證據可佐,爰不予採信,惟此部分並無礙於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另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係在聽聞其背後有很大的聲音,回頭看到被告與乙○○拉扯掃把,才知被告正與乙○○爭執拉扯,並即上前拉開該2人,顯見證人丙○○確未見聞被告與乙○○相遇迄2人拉扯掃把之過程;然證人乙○○所證上開被告對其毆打及將其壓打在地之傷害過程既值採信,又有證人丁○○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為佐,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自足堪認定,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上開指訴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壓打所
致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辯其未壓打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前往案發現場勘驗,看可否從證人丁○○住處之窗戶往外看到窗戶兩旁乙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證人乙○○指訴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住處1樓窗戶向屋外左側看時,確有看到乙○○倒在地上,被告蹲在1旁及乙○○之女在旁哭叫之情景,此與證人乙○○所證其遭被告壓打在地之情節相吻合,是以,本件證人丁○○所為證述已值採信,業如前述,本案即無前往證人丁○○住處勘驗之必要,爰予駁回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則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2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條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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