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底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0970047480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