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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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戊○○○
壬○○辛○○癸○○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
黃文皇 律師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張績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因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就屬公有公共設施之南投縣○里鎮○○○街(下稱系爭路段)路面管理設置有欠缺,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害人 黃續彬 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事故死亡,因而訴請被告埔里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為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原告先以言詞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嗣後提出書狀以系爭路段係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鋪設,認被告南投縣政府對系爭路段亦有監督之責,追加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此有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對系爭路段是否有管理、監督之責及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先後二訴之主張非無關連,且原告請求被告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連帶賠償損害之利益,亦屬同一,原告追加之請求復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且原告係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以口頭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嗣提出書狀載明訴之追加之聲明及法律上依據,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南投政府為當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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