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27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8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統一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署名 吳素蘭 「致股東公開信」證明其原法定代理人吳素蘭於96年8月13日辭職,是否真正,尚值懷疑;且該信係以公司股東為通知對象,再抗告人並未受到通知。尤其,相對人乃至97年5月6日始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於此之前,再抗告人乃因善意而相信當時公司登記所公告揭示「負責人吳素蘭」之事實,相對人自不能以其遲延辦理負責人改選及變更登記之疏忽,執以對抗再抗告人至明。準此,相對人新西門公司之抗告應屬無理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應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均屬對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辭任之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