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55號)。茲因兩造間之過失傷害事件(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狀內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業已因和解成立而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訴訟上和解時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96年度存字第1175號、96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5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及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證;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55號)已經全部撤回執行而終結。依上開兩造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所示,相對人業於該和解筆錄做成之法官面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究非排除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係使提存人有較簡便速捷之方式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若聲請人捨此不為,仍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尚非法所不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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