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 黃明志 於民國95年9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約定每月攤還3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為擔保。然訴外人黃明志僅履行五期,經原告催討後,訴外人黃明志遂與原告協商,於96年3月5日書立契約書,約定以強制執行扣薪方式清償所餘債務,訴外人黃明志並開立同額本票供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前開協議並非延期清償,而係約定清償債務之方式,且被告亦在場同意之。是訴外人黃明志既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自應就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9月7日雖同意就訴外人黃明志對原告之72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訴外人黃明志與原告於96年3月5日就積欠之57萬元債務另外約定以強制執行扣薪方式處理,兩人並另外簽訂債務同意書和解,訴外人黃明志並重新簽發本票,則訴外人黃明志與原告間之債務已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並無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9月7日同意連帶保證訴外人黃明志對原告72萬元之借款債務。
㈡訴外人黃明志依約應每月攤還3萬元,然其僅履行五期即違
約,經原告催討後,訴外人黃明志遂與原告協商,於96年3月5日書立契約書,約定以強制執行扣薪方式清償所餘債務,訴外人黃明志並開立同額本票供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用。
㈢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志於96年3月5日協商時,被告亦在場,並對其協議內容未表示反對之意。
㈣原告於96年間聲請併案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52號核發執行
命令對訴外人黃明志之草屯國小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自96年9月起迄98年3月止受領14,375元之分配款。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訴外人黃明志對原告57萬元之剩餘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志於96年3月5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內容為:「甲乙雙方之債務為新台幣57萬元,雙方同意以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扣薪為債務清償方式,扣薪範圍以乙方(即訴外人黃明志)服務之草屯國小之法定薪資為準(包括考績、年終及其他獎金)。乙方開立本票一張..給予甲方(即原告)至地方法院辦理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之用。甲乙雙方和解,甲乙雙方其他法律責任拋棄」等語。再對諸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志於95年9月7日所簽立之「借貸證明書」,其文字內容為:「乙方(即訴外人黃明志)向甲方(即原告)借貸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雙方同意約定還款條件如下:一、乙方每月五日攤還給甲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二、乙方開立本票..三、乙方如無法遵照契約條件履行,甲方可至法院強制執行,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等語,是前者之契約書,既並未如後者註明還款條件等文字,亦未載明訴外人黃明志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及開始清償之日期之內容。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志前開合意係不過是確認雙方之債務餘額為57萬元,及同意原告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明志之薪資,作為清償剩餘債務之方法,而非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志另行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重行協議或為其他延期清償之合意。如前所述,被告既不否認其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志間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得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原告已與訴外人黃明志另行和解,被告即無須就剩餘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7月4日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明志之薪資債權,執行金額為57萬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6年8月15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9052號執行命令執行後,原告迄98年3月止,已受領14,375元之分配款,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52號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分配款,僅抵充57萬元借款本金自96年3月6日起算五個多月之利息,尚未抵充本金部分之金額。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志尚積欠原告57萬元本金及利息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黃明志尚積欠原告5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6,1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