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在其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32之3號經營撞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招財龍」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賭博財物,如賭客押中則贏得一定倍數之分數,如賭客賭輸則賭資悉歸甲○○獲得,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直接按退幣鈕退回硬幣。嗣於同年2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招財龍」1台(含IC版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5380元。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雖自98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所獲利益不多,所生危害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招財龍」壹台(含IC板一塊),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83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招財龍」│1臺│├──┼────────────────┼─────┤│2│IC版│1塊│├──┼────────────────┼─────┤│3│新臺幣10元硬幣│583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按: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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