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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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花盆叁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乙○○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二號重型機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雙方因甲○○經營雞排店油煙排放問題素來不睦,丙○○竟基於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號「超級雞車雞排店」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低甲○○之人格之「幹你老母基麥」、「你娘基麥」、「幹你娘」、「垃圾子」等不雅言語,接續辱罵甲○○;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甲○○,致甲○○受有腹壁挫傷、頭痛、眩暈等傷害;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倒甲○○置放於該處之花盆三盆,致花盆傾倒損壞,足生損害於甲○○(丙○○毀損甲○○之員工乙○○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二號重型機車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所述)。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公然侮
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因上開傷害犯行,受有腹壁挫傷、頭痛、眩暈等傷害一情,復有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九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證。且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後,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老母基麥」、「你娘基麥」、「幹你娘」、「垃圾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其光碟內容勘驗附表、光碟譯文表等附卷可參。
㈡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基麥」、「你娘基麥」、「幹你娘」、「垃圾子」等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係在告訴人甲○○所經營「超級雞車雞排店」前,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現場照片三幀可稽,是該地點係屬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素行良好,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僅因告訴人所經營「超級雞車雞排店」油煙排放問題,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動手毆打告訴人及踢倒花盆,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及花盆毀壞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告訴人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賠償金額相該甚距,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告訴人乙○○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二號重型機車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甲○○經營雞排店油煙排放問題素來不睦,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號「超級雞車雞排店」前,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甲○○外(此部分另由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結,詳前所述),復基於毀損故意之犯意絡,於同日,推倒甲○○之員工乙○○所管理使用、停放在上開機排店前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二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郭為能 ),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埔小調第五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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