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彬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26、26556、29291、31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0、5972、7523、12287、28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江文彬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公司,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請比特幣帳戶使用,並隨即將上揭比特幣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文彬申辦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予附表二編號1至4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被害人儲值時、地、金額(新臺幣)與儲值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上欄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三、案經 黎世敏温存凱劉國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世敏、温存凱、劉國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維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江文彬申辦比特幣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儲值比特幣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五、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文彬得預見任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彬隨意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黎世敏、温存凱、劉國仕及被害人李維哲等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黎世敏、 溫存凱 、劉國仕及被害人李維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江文彬業已供陳:伊因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獲取酬勞共3,500元(見本院原易字第31號卷第98頁)等語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一:
帳戶所有人註冊時間註冊電子郵件江文彬108年5月22日凌晨1時11分許6973ermt0000000il.com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購買時、地、金額(新臺幣)與儲值帳戶卷證資料本署偵查案號1黎世敏(告訴人)108年6月4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世敏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黎世敏陷於錯誤匯款儲值。黎世敏分別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32分及同年月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漏載地址)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及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江文彬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108年度偵字第26556號2温存凱(告訴人)108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向温存凱佯稱有提供按摩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温存凱陷於錯誤匯款儲值。温存凱於108年6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江文彬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5972號3 李維哲 (被害人)108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維哲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李維哲陷於錯誤匯款儲值。李維哲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江文彬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7523號4劉國仕(告訴人)108年6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仕佯稱有提供按摩服務,惟前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劉國仕陷於錯誤匯款儲值。劉國仕於108年6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劉國仕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3671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