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沅翔
李佩君
江文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20號、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126、26556、29291、31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0、5972、7523、12287、2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沅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君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彬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含加重減輕事由及執行刑)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名或罪數)或沒收,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吳沅翔、李佩君、江文彬(下稱被告三人)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漏未對被告三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為之,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35至36頁及第43頁),已明示只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既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就被告三人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漏未併科罰金刑,有所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各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隨意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 翁詠傑鄒年弘黎世敏游學儒李昱翰陳泊翰温存凱尤冠翔李維哲王毅然歐峻愷楊昇富陸建均 等人(下稱翁詠傑等13人)受騙匯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沅翔、李佩君未與翁詠傑等13人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告江文彬已賠償被害人黎世敏、温存凱、李維哲之損害完畢,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本院調解筆錄(見原易卷第
265、267頁;原金簡上卷第183頁)附卷可考,被害人 劉國仕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江文彬等語(見原易卷第9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吳沅翔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五罪犯罪時間、空間屬密接,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江文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江文彬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黎世敏、温存凱、被害人李維哲之損害完畢,被害人劉國仕未請求被告江文彬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江文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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