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章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 福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2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 劉永金 ,冒稱為其綽號「水電中」之友人,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劉永金不疑有他,誤認係真實友人「水電中」借款,遂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福哥」指定之 劉祖廷 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祖廷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劉永金匯款後,「福哥」又於同日19時許假冒「水電中」撥打電話予劉永金,告知尚需借款20萬元,劉永金稱最多僅能出借10萬元,「福哥」應允後掛斷電話,劉永金因覺有異,撥打電話向「水電中」確認,「水電中」否認有借款情事,劉永金始知受騙。
二、「福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永金,假冒為「水電中」,詢問10萬元是否已經備妥,劉永金假稱因腳痛無法外出匯款,「福哥」即稱會派人至新北○○○區○○街○號前取款,隨即聯絡居住在臺中巿之邱建章至新北巿瑞芳區向劉永金拿錢,並允諾事成即給予邱建章6千元酬勞及車馬費,劉永金掛斷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邱建章明知「福哥」假冒劉永金之友人「水電中」而向劉永金詐騙10萬元,竟仍與「福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轉搭高鐵、台鐵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到達新北巿瑞芳區,「福哥」即電話指示邱建章○○○區○○街○號前等候,並將劉永金之電話號碼給予邱建章以供聯絡,邱建章於同日16時10分許撥打劉永金之行動電話告知已到達約定處所,劉永金即持一內裝衛生紙之牛皮紙袋至瑞芳街9號前,見邱建章在該處等候,即詢問邱建章是否為「水電中」派來拿錢之人,邱建章應是,劉永金即要邱建章打電話告知「水電中」,見邱建章數次撥打電話均未獲回應,即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予邱建章,因劉永金已發覺詐騙情事,未在牛皮紙袋裝放金錢,邱建章未詐得金錢而未遂,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邱建章,並在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31080元。
三、案經劉永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建章坦認上開詐欺未遂犯行,核與告訴人劉永金於警、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105年12月12日匯款單1紙、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幀及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牛皮紙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與「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劉永金已生警覺
未受騙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努力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而與「福哥
」共犯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顯值非難,惟參酌被告先予否認復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素行、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公訴意旨雖認扣案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查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以上開行動電話2支分別與「福哥」及被害人聯繫,惟冒充「水電中」者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並非以被告所有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目的係告知已抵達約定地點;「福哥」撥打電話予被告則係為告知被害人資訊,難認被告有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2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而為犯罪所用,是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已實施詐騙犯行,然並未詐得金錢,本案尚在未遂階段,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31080元應為其私人所有之物,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