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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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告 鍾梅英
李保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梅英邀同被告李保恆(以下與鍾梅英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4筆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分別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筆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附表項次1之借款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款金額700,000元,兩造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年息1.5%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逾期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算利息(本件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677%,加成計算後為2.944,%),逾期利息並以同標準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加碼2.3%計息(加成計算後為
4.977%),逾期利息並以同一標準計算違約金;兩造就附表項次2至4之借款則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如附表項次2至4所示各該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附表項次1至4所列債務已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及經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致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形,被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各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各140,032元、10,000元、861,100元及941,669元,共計1,952,801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份、借據3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授信約定書3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2份、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繳息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8、12至13、19、36至41、51至52、58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2,8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