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森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森雄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23、24日更犯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業於106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森雄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16日,又受刑人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
106年7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係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首揭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判決及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乃係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毀棄損壞案件,與其經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罪相較,二者非僅在犯罪手法、型態等項上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毀棄損壞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後駕車並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酒後駕車及毀棄損壞之行為時間係在106年1月23、24日,與其在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傷害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故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酒後駕車之犯行,遽認其前開因傷害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