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03號)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和頴於民國104年4月2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義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前駛,適有 陳志銘 騎乘二輪電動車,沿上揭義和街由東向西行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銘人車倒地而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背足膝均挫傷及胸肋扭挫傷等傷害。嗣陳和頴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頴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參見偵1卷第11頁正反面、第25至26頁、偵3卷第4頁正反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參見偵1卷第4至7頁、第13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案可參(參見偵2卷第5頁、第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偵1卷第10頁),從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次要原因,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達無意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