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炎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炎賢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5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6樓住處附近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12時許,自上址住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行駛於車道中線、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炎賢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交易緝卷】第60至6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0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緝卷第57至58頁)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緝卷第57至58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