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冠明與 吳詠婕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同事,羅冠明認吳詠婕不應為羅冠明之客戶 蔡政富 承辦保險業務,於民國104年7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共15人、名為「匯豐新竹所」之群組中,發問:「蔡政富是我客人誰把他保險保走」,經吳詠婕回答:「蔡政富自己打電話給我的...,叫我幫他保,不信你可以打電話去問客人」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上開群組中對吳詠婕以:「我很少跟乞丐搶飯吃」、「垃圾」等足以貶損吳詠婕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吳詠婕。
二、案經吳詠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冠明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詠婕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冠明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透過匯豐公司內員工15人等成立之社群群組張貼「我很少跟乞丐搶飯吃」、「垃圾」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吳詠婕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被告係在社群團體之此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群組中張貼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僅係一時情緒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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