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翎甄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翎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翎甄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該南90線道路0.5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蘇蕭鸞 徒步手牽自行車由北轉東欲穿越南90線道路,原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賴翎甄見狀已煞停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蘇蕭鸞因而倒地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9時36分許不治死亡。賴翎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蕭鸞之夫 蘇進春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翎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翎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蘇進春、證人 石金汫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見相驗卷第22至3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蘇蕭鸞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鈍力損傷致死亡一情,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見同上卷第34至4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睛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上情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蘇蕭鸞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同上卷第59頁)在卷可佐。至被害人徒步手牽自行車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雖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建明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謹慎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身患有精神上、表達及認知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其本人之頭部及眼部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新台幣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蘇進春道歉,並與告訴人間互為民事求償部分均相互撤回起訴,雙方均表示拋棄其餘之請求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